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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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文书内容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 (2020)辽0202民初4517号 立案时间 2020-7-13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当事人及到庭情况 原告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隆路21号。 被告 尤磊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诉讼请求 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余额476952.47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6月11日的利息7196.84元、罚息364010.59元、复利138870.91元,合计987030.81元; 2、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法 院 认 定 事 实 合同名称 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624000436号 《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 借款人 尤磊磊 共同借款人 无 签订时间 2014-6-24 授信额度 100万元 额度期限 10年 贷款利率 固定利率,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 贷款用途 个人经营 罚息利率 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 复利利率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违约责任 本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 其他约定 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 实际发放贷款金额 50万元 实际贷款利率 固定,年利率15.12% 实际贷款期限 40万元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10万元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均为三个月 实际还款方式 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借款人逾期还款日期 2017-1-21 起诉后还款情况 无 欠付本金(截止日期) 476952.47元(2020/10/29) 欠付利息(截止日期) 7196.84元(2020/6/11) 欠付罚息(截止日期) 364010.59元(2020/6/11) 裁判理由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除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外,对原告其他诉请予以支持,并明确计算方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尤磊磊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476952.47元、给付利息7196.84元; 二、被告尤磊磊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罚息、复利(罚息截至2020年6月11日为364010.59元,自2020年6月12日起,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各期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12%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已经给付的复利在总额中予以扣减。)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7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长吴欣欣 二Ο二Ο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