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唐山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27民初1628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龙凤嘉园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系原告***配偶。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唐山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迁西县龙凤嘉园四期202楼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99591330W。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唐山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4454.86元;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齐房款472459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前。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二项逾期超过九十天后,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房价万分之0.1的违约金。原告在2013年7月31日交完款后,被告应在2013年10月31日前交房,但交房日期拖延至2015年11月,因此按合同规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454.86元。

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已交纳全部房款47245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0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证据2.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收缴证明,证实实际交房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关于迁西县西环路东,紫玉西街南侧龙凤嘉园四期201号楼3单元2层03-202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价款449869元,商品房附属用房价款22590元,总计472459元,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对商品房进行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九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交清全部房款472459元。

一、被告唐山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278.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唐山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楠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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