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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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遵义虾子辣椒专业合作社 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民辖终1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虾子辣椒专业合作社,住***。 法定代表人:蔡吉洪,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何光赞,总经理。 案件由来:上诉人遵义县虾子辣椒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5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出售辣椒烘干机给上诉人,同时约定被上诉人需在上诉人的厂房内安装以及调试,故案涉合同属于产品购销安装合同,而并非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安装地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该地点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理由:原审原告根据《产品购销合同》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货款、滞纳金及追索货款产生的相关费用,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故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骆廷伟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廖 文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1-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