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南宁运洁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332民初802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

代理人唐华,广西卓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住***。

负责人刘贤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

代理人李延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南宁运洁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运洁公司),住***。

负责人李荣,总经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10月29日

开庭日期2019年11月28日

原告

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9年8月20日上午11时42分。

黄中元在中午下班回家途中,驾驶一辆号牌为桂

HYT362的豪天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安镇桥头

村工地往李家村方向行驶至恭城动车站李家村

岔路口路段时,遇***驾驶一辆号牌为桂AE

8785的重型自卸货车同向在前右转弯往右侧施

工工地行驶,黄中元驾车由桂A×××××重型自卸

货车右侧超车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黄中元被

当场碾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

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均

菱和黄中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

实,被告***驾驶的号牌为桂A×××××的重型

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宁运洁建筑垃圾运

输有限公司,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

业险,该车保单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遭

受损失715494元(死亡赔偿金648720元,丧葬

费36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

告方应承担的损失为412747元。原告现依据相

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南

宁运洁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

告经济损失412747元;被告华安财保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

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

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桂A×××××车在我公司

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

者责任险属实。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在

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主张

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

张的丧葬费予以认可,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

2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是事实,予以

认可。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保险公司的赔

偿为准。

被告***辩称,我们已给付了原告43000元。

因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其余的赔偿应由

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运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事实2019年8月20日上午11时42分,黄中元驾驶

一辆号牌为桂H×××××的二轮摩托车由平安镇桥

头村往李家村方向行驶至恭城动车站李家村岔

路口路段时,遇被告***驾驶一辆号牌为桂

AE8785的重型自卸货车同向在前右转弯行驶,黄

中元驾车从桂A×××××车右侧超车的过程中两车

发生碰撞,造成黄中元被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

故。事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调查后认定,***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

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右转弯时

未开启右转向灯,黄中元违反超车规定从前车右

侧超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

系被告***所有,挂靠在被告运洁公司经营。

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处于有效期内

的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

业险。被告***与***系父子关系,事故发

生后,***赔偿了原告43000元。另查明。

受害人黄中元生于1969年6月24日,生前长期

以在当地的建设工地提供劳务为业,时间达一年

以上。原告***、***分别系黄中元配偶、

儿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

身份证、户口本、户口注销单、村委会证明、交

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收条等

证据证实。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

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右转弯

时未开启右转向灯,而黄中元违反超车规定从被

告***车辆右侧超车,均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

因。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

实,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黄中元因交通事故死

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

法律规定。受害人黄中元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

长期在当地建设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达一年以上。

对其可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

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标

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32436元/年×20年

=64872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6774元于法有

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黄中元

的过错程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

2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10494元。

因桂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

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

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先在交

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

600494元,再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

内赔偿50%即300247元,共计410247元。因

被告***已赔偿原告43000元,被告华安财

保公司尚需支付原告367247元。其他被告无需

另行赔偿。

判决主文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

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3672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

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

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

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诉讼费本案受理费7491元,依法减半收取3745.5元。

由原告***、***负担445.5元,被告华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负担

3300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91元[户名: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

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

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

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

力。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守族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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