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南宁运洁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332民初802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 代理人唐华,广西卓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住***。 负责人刘贤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 代理人李延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南宁运洁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运洁公司),住***。 负责人李荣,总经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10月29日 开庭日期2019年11月28日 原告 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9年8月20日上午11时42分。 黄中元在中午下班回家途中,驾驶一辆号牌为桂 HYT362的豪天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安镇桥头 村工地往李家村方向行驶至恭城动车站李家村 岔路口路段时,遇***驾驶一辆号牌为桂AE 8785的重型自卸货车同向在前右转弯往右侧施 工工地行驶,黄中元驾车由桂A×××××重型自卸 货车右侧超车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黄中元被 当场碾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 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均 菱和黄中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 实,被告***驾驶的号牌为桂A×××××的重型 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宁运洁建筑垃圾运 输有限公司,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 业险,该车保单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遭 受损失715494元(死亡赔偿金648720元,丧葬 费36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 告方应承担的损失为412747元。原告现依据相 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南 宁运洁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 告经济损失412747元;被告华安财保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 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 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桂A×××××车在我公司 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 者责任险属实。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在 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主张 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 张的丧葬费予以认可,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 2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是事实,予以 认可。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保险公司的赔 偿为准。 被告***辩称,我们已给付了原告43000元。 因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其余的赔偿应由 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运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事实2019年8月20日上午11时42分,黄中元驾驶 一辆号牌为桂H×××××的二轮摩托车由平安镇桥 头村往李家村方向行驶至恭城动车站李家村岔 路口路段时,遇被告***驾驶一辆号牌为桂 AE8785的重型自卸货车同向在前右转弯行驶,黄 中元驾车从桂A×××××车右侧超车的过程中两车 发生碰撞,造成黄中元被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 故。事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调查后认定,***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 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右转弯时 未开启右转向灯,黄中元违反超车规定从前车右 侧超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 系被告***所有,挂靠在被告运洁公司经营。 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处于有效期内 的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 业险。被告***与***系父子关系,事故发 生后,***赔偿了原告43000元。另查明。 受害人黄中元生于1969年6月24日,生前长期 以在当地的建设工地提供劳务为业,时间达一年 以上。原告***、***分别系黄中元配偶、 儿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 身份证、户口本、户口注销单、村委会证明、交 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收条等 证据证实。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 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右转弯 时未开启右转向灯,而黄中元违反超车规定从被 告***车辆右侧超车,均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 因。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 实,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黄中元因交通事故死 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 法律规定。受害人黄中元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 长期在当地建设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达一年以上。 对其可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 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标 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32436元/年×20年 =64872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6774元于法有 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黄中元 的过错程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 2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10494元。 因桂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 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 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先在交 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 600494元,再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 内赔偿50%即300247元,共计410247元。因 被告***已赔偿原告43000元,被告华安财 保公司尚需支付原告367247元。其他被告无需 另行赔偿。 判决主文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 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3672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 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 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 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诉讼费本案受理费7491元,依法减半收取3745.5元。 由原告***、***负担445.5元,被告华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负担 3300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91元[户名: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 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 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 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 力。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守族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1-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