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民事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青岛海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类型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案号 -
案由 其他民事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82民初8832号

原告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忠含,青岛即墨店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海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臧学翔,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

案由

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20年8月6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8164元(76328元2)、死亡赔偿金1089680元(54484元×20年)、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391.52元(209.12元×3人×7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926元[211596元(其子35266元12年2人)+176330元(其父、母35266元5年2人2人)]、车损2100元,共计1573261.52元。

事实和

理由

2020年5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UM87**号自卸货车沿篮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田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高永芳驾驶两轮电动车载***沿篮鳌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高永芳当场死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青岛海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该事故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青岛海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该事故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4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2020年5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UM8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篮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田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高永芳驾驶两轮电动车载***沿篮鳌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高永芳当场死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永芳、***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海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赔偿款40000元。

死者高永芳,女,****年**月**日出生。高永芳姊妹3人,其中的高德新系精神肆级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其父***,****年*月**日出生,其母***,****年**月**日出生,其子***,****年*月**日出生。

高永芳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定损为1500元。

鲁UM8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青岛海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该事故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五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永芳、***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所诉丧葬费38164元(76328元2)、死亡赔偿金1089680元(54484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被告青岛海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赔偿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2155.86元(102.66元×3人×7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700元;所诉的被抚养费生活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82128元[105798元(其子35266元6年2人)+176330元(其父、母35266元5年2人2人)],且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所诉的车损过高,本院核定为1500元。综上,本院确认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089680元+282128元)、丧葬费、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2827.86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限额的1352827.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被告青岛海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52827.86元,已付40000元,尚欠312827.86元;五原告的车损共计15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

五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111500元[交强险111500元(110000元+15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XXX账户)。

二、被告青岛海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12827.86元(该款由被告青岛海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XXX账户)。

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8959元,减半收取9480元,由五原告负担8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6698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XXX账户),被告青岛海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5元(该款由被告青岛海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XXX账户)。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

判决时间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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