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赔偿决定书

发布于:2020-01-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西巨奥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神池分公司
秦皇岛市京华物资有限公司
类型 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9)内08委赔7号

赔偿请求人李某,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赔偿请求人秦皇岛市京华物资有限公司。

二赔偿请求人委托代理人陈某。

赔偿义务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复议机关巴彦淖尔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宝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赔偿请求人李某、秦皇岛市京华物资有限公司因刑事违法追缴、违法刑事拘留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以下简称临河区公安局)临公刑赔决字﹝2019﹞2号刑事赔偿决定及复议机关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巴市公安局)巴公赔复决字﹝2019﹞2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组织赔偿请求人李某、秦皇岛市京华物资有限公司,赔偿义务机关临河区公安局公开进行质证,并通知复议机关巴市公安局参加。赔偿请求人李某、秦皇岛市京华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赔偿义务机关临河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复议机关巴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赔偿请求人李某、秦皇岛市京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赔偿请求:1、撤销巴市公安局巴公赔复决字﹝2019﹞2刑事赔偿复议决定;2、撤销临河区公安局临公刑赔决字﹝2019﹞2号刑事赔偿决定;3、临河区公安局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2400元;4、临河区公安局通过书面形式向李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5、临河区公安局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临河区公安局返还李某、京华公司被扣押1649057元;7、以16490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8日始至临河区公安局返还被扣押款项之日止,临河区公安局给付李某、京华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临河区公安局给付李某、京华公司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补助费等实现债权必要费用10000元。申请赔偿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至8日,李某被临河区公安局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拘留,共羁押6日。期间,临河区公安局以补缴税款为名,强迫李某给付1649057元款项,否则拒绝释放李某并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后李某以京华公司名义,向临河区公安局指定账户给付1649057元才被释放。同年4月9日,临河区公安局向李某送达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后,临河区公安局又对李某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现监视居住措施已自然失效。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全案已终止侦查,李某及京华公司多次向临河区公安局索取上述款项,但临河区公安局始终予以拒绝。李某及京华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临河区公安局对李某执行刑事拘留是错误的,侵犯了李某的人身自由权利。临河区公安局滥用职权,长期扣押李某、京华公司巨额财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649057元系临河区公安局滥用公权,勒索李某及京华公司取得的不法利益,巴市公安局复议决定认定京华公司主动将1649057元非法所得上缴国库缺少正当根据,不能成立。赔偿请求人提供以下证据:1、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李某2015年4月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临河区公安局N09774612184号而应自治区费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2015年4月8日,李某被迫以秦皇岛市京华物资有限公司名义,按照临河区公安局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临河区公安局指定账户(张继民)汇付1649057元,2015年4月9日,临河区公安局向李某出具N09774612184号扣押凭证。临河区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目的不认可,公安局在办理该案件时并没有对该笔资金进行审计,并没有出具追缴及扣押手续,该证据只能证明该争议款项是缴纳到临河区财政局,是因为什么原因缴纳的不清楚。巴市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和举证意图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区公安局并没有对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相关法律措施,也未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并未侵犯京华公司、李某的财产权。

赔偿义务机关临河区公安局答辩称:临河区公安局对李某先行刑事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且对其拘留时间并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临河区公安局对其拘留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没有侵犯李某的人身权。临河区公安局并未对李某、京华公司的财产采取相关法律措施,亦未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并未侵犯李某及京华公司的财产权。李某及京华公司赔偿请求无事实理由,也无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临河区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临河区公安局提供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拘留证。4、拘留通知书。5、呈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6、取保候审决定书。7、释放通知书。8、释放证明书。9、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10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11、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临河区公安局对李某先刑事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且对其拘留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12、税务违法案件线索报告单。13、程二娇询问笔录。14、李某讯问笔录。15、李继忠讯问笔录。16、京华物资公司企业档案材料和煤炭销售合同、记账凭证、货票、过磅单。17、2015年4月7日申请书。18、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临河区公安局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有单位犯罪,所以立案查处,对单位法人李某进行了拘留。在区公安局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手续,也没有进行会计部门及税务审计情况的下,京华公司将1649057元自行主动缴入临河区财政局,故区公安局不具有赔偿的情形。19、快递单。20、国家赔偿申请书。21、申请补正通知书。22、国家赔偿申请补正事项回复。证明临河区公安局在接到申请书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对临河区公安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力不认可。巴市公安局对临河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举证意图均认可。

复议机关巴市公安局答辩称,临河区公安局对李某先行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对其拘留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李某及京华公司自行向临河区财政部门缴纳1649057元,临河区公安局并未对李某、京华公司的财产采取相关法律措施,未侵犯李某、京华公司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李某、京华公司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李某、京华公司提出复议后,巴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接收、告知、审查、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巴市公安局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同临河区公安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及举证意图一致。第二组证据:1、邮件单(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2、巴市公安局材料接收凭证。3、巴公赔复受字〔2019〕3号国家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4、巴公赔通字〔2019〕3号提交国家赔偿案件情况通知书。5、临河区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答复书。6、巴公赔复决字〔2019〕2号送达回执。证明巴市公安局在国家刑事赔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接收、告知、审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赔偿请求人及临河区公安局对巴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赔偿请求人、临河区公安局及巴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开质证后,赔偿义务机关临河区公安局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了呈请对李某刑事拘留报告书,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临河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秦皇岛京华物资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2015年4月4日,临河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以山西巨奥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神池分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给京华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京华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李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决定对李某执行拘留。2015年4月7日,临河区公安局作出临公(经)延拘字[2015]78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决定对李某延长拘留期限。临河区公安局对李某的拘留及延长拘留期限决定均经临河区公安局负责人审批,并且在拘留通知书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作出后通知了李某及其家属。2015年4月5日,京华公司向临河区公安局申请对李某予以取保候审,并在申请中称主动将非法所得1649057元上缴国库。同年4月8日,京华公司向户名为张继明的账户付款1649057元,同日,临河区公安局决定对李某取保候审。财政部门于4月9日向京华公司出具《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该收据载明:付款人“河北省秦皇岛市京华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财政局”,收入项目名称“公安罚没收入”,执收单位名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执收单位(盖章)处有“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公安收费站”加盖印章。临河区公安局于4月9日决定对李某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解除监视居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10月19日作出补充侦查决定后,本案现无结果。2019年3月,李某及京华公司向临河区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2019年6月22日,临河区公安局作出临公刑赔决字﹝2019﹞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事项决定不予赔偿。李某及京华公司不服,向巴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9年8月21日,巴市公安局作出巴公赔复决字﹝2019﹞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临河区公安局临公刑赔决字﹝2019﹞2号刑事赔偿决定。

另查,秦皇岛市京华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关于赔偿请求人请求临河区公安局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2400元,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第一百零七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人员有权依法进行侦查和对涉嫌犯罪的人员采取先行拘留措施,临河区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山西巨奥煤炭运销公司神池分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给京华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决定对京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先行拘留,拘留及延长拘留期限前均履行了审批程序并通知其家属,拘留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拘留程序合法,故临河区公安局对李某采取的拘留措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李某请求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2400元,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某、京华公司请求返还被扣押1649057元及利息。2015年4月8日,京华公司向户名为张继明的账户付款1649057元,并由财政部门向京华公司出具《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临河区公安局认为其没有收取该笔款项,而是京华公司主动缴纳的。但从上述收据内容看,执收单位是临河区公安局,收据所盖印章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公安收费站”,且临河区公安局也将该收据作为证据提供,故对该收据应予认定,临河区公安局收取了京华公司16490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补充侦查决定后,2017年12月28日,李某被解除监视居住后,临河区公安局至今未对案件作出处理结果,按照上述规定,临河区公安局侦查过程中罚没京华公司款项1649057元未返还给京华公司,侵犯了京华公司的财产权。京华公司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临河区公安局应返还京华公司款项1649057元,并支付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

一、撤销巴市公安局巴公赔复决字﹝2019﹞2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二、撤销临河区公安局临公刑赔决字﹝2019﹞2号刑事赔偿决定;

三、临河区公安局返还秦皇岛市京华物资有限公司164905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8日开始至赔偿决定作出之日止,按本赔偿决定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四、驳回李某请求临河区公安局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2400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补助费等实现债权必要费用10000元以及返还1649057元并支付利息的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权: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第二十条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

计息期间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至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止;但在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前侵权行为停止的,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认定;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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