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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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借款79733300元,支付利息39768636.63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合计119501936.63元;2019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555%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对被告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1、位于平罗县山水大道北侧301省道南侧物流园A区在建工程(该在建工程预售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预监证书号为平房预监字(2013-2244)号,预售面积为34017.08㎡,承诺贷款金额为92000000元);2、位于平罗县山水大道北侧301省道南侧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平国用(2011)第60366号,土地面积为216901.97㎡,抵押金额为22000000元。)在设定的承诺贷款金额、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尤思思、刘晓玲、冯秀莲、***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或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3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总额不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或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五、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2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总额不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或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310元,由被告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尤思思、刘晓玲、冯秀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
裁判日期 | 2019-11-15 |
发布日期 | 2019-12-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