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执行司与裁定书

发布于:2020-12-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其他执行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决定书

(2020)陕执复190号

复议申请人:陈木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申请执行人:侯建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木伟,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陈木伟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作出的(2020)陕01执恢134号执行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经过

侯建君与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安中院作出的(2013)西中民三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置业公司)、陈某甲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侯建君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执行中,西安中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西中执民字第00260-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侯建君向西安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经审查,侯建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决定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0)陕01执恢134号,执行标的:本金1318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执行中,陈木伟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其作为益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陈木伟异议称,其进入益丰置业公司成为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目的是为实现其债权,并未实际管理控制公司。2011年益丰置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陈木伟借款2.5亿元。陈木伟以其员工杨某某、黄某某名义向益丰置业公司出借2.5亿元。后益丰置业公司无法偿还借款,经与益丰置业公司原股东协商,由杨某某、黄某某受让公司全部股权(实质为债权担保),钟晓明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杨某某、黄某某能力欠缺,无法解决债权问题。经协商,益丰置业公司原股东吴栓牢等人表示,公司在富平县XX城国际项目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停工,若陈木伟能解决工人群体性事件,解决XX城国际项目遗留问题便可实现债权。后经富平县政府、富平法院、吴栓牢一致同意下,陈木伟于2013年7月30日进入益丰置业公司成为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着手解决富平县XX城国际项目群体性事件及遗留问题,2014年下半年,XX城国际项目拍卖结束,陈木伟将其债权实现了一部分后,便按照与富平县政府、富平县法院以及吴栓牢的备忘录,于2015年1月9日退出公司,将股权变更至陈某甲、陈某乙、高月明名下,高月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目前,高月明仍是被执行人益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据此,应当解除对陈木伟的限制消费措施。

侯建君辩称,2013年8月1日后,陈木伟应是益丰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应对其解除限销措施。

西安中院查明,侯建君与益丰置业公司、陈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安中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3)西中民三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载明益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木伟,该院于2020年3月24日恢复执行后,遂将陈木伟作为被执行人益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还查明,2015年1月19日后,陈木伟作为益丰置业公司代表之一曾参加了大兴管委会信访办组织的融城国际业主会议。大兴管委会信访办工作人员王永红认可陈木伟代表益丰置业公司参加会议的事实。经向益丰置业公司的买房人侯建君、郭桂玲、张稳国、罗林、陈勇核实,该五人均陈述陈木伟是益丰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益丰置业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13年7月30日,陈木伟担任益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额为3610万元,持股比例为95%,该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将法定代表人由陈木伟变更为高月明。2020年3月24日恢复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侯建君书面申请对陈木伟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0年4月30日,西安中院将益丰置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木伟限制消费措施进行了推送。2020年6月8日,陈木伟向该院申请解除其限制消费措施,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是益丰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西安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某某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某某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某某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本案中,益丰置业公司于2014年被西安中院依法立案执行,2013年7月30日,陈木伟担任益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9日将法定代表人由陈木伟变更为高月明。虽在执行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木伟变更为高月明,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该院对陈木伟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某某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陈木伟的申请。

陈木伟复议称,请求:一、撤销西安中院(2020)陕01执恢134号执行决定书;二、解除对陈木伟的限制消费措施。事实与理由:一、西安中院超期作出执行决定书,程序违法。按照《民诉法》第225条规定,西安中院应在收到异议人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结束,但西安中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执行决定书,严重超期。二、本案是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对异议申请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符合常理。本案在首次执行中未对异议申请人采取任何措施,但在2020年3月26日恢复执行后侯建君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异议申请人与益丰置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的情况下对异议申请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侯建君为实现自身债权的恶意行为,西安中院未严格审查就将异议申请人限制消费,不符合常理。三、西安中院对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作任何审查,仅依据侯建君个人陈述及部分证言来认定异议申请人为益丰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未央区处置融城国际有关事项工作组办公室曾向陈木伟个人发送通知参加融城国际项目专题清算工作会议是向陈木伟就融城国际项目前期投资有关债权债务情况进行询问了解,陈木伟是作为债权人身份参加的会议。其次,西安中院向益丰置业公司买房人(包括侯建君)核实申请人是否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本身证明力就存在瑕疵,买房人作为益丰置业公司债权人与该案有较大的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四、从事实上,异议申请人进入益丰置业公司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为实现债权,并未实际管理控制公司。2011年益丰置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杨某某、黄某某借款2.5亿元。后因益丰置业公司无法偿还借款,为实现债权,经与益丰置业公司股东协商,由杨某某、黄某某受让公司全部股权(实质作为担保),钟晓明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因杨某某、黄某某无法解决债权问题,便通过给陈木伟授权的方式全权由陈木伟处理债权问题。经再次协商,益丰置业公司原股东吴栓牢等人表示,公司在富平县XX城国际项目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停工,若陈木伟能解决工人群体性事件,解决XX城国际项目遗留问题便可实现债权。后经富平县政府、富平县法院、吴栓牢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陈木伟于2013年7月30日进入益丰置业公司成为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着手解决富平县XX城国际项目群体性事件及遗留问题。2014年下半年,富平县XX城国际项目拍卖事宜完成后,陈木伟便按照与富平县政府、富平县法院以及吴栓牢的备忘录,于2015年1月9日退出公司,将股权变更至陈某甲、陈某乙、高月明名下,不再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五、本案恢复执行并将异议申请人限制高某某时,异议申请人不仅实际上与公司无任何关联,且在工商档案信息中亦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人员、实际控制人,将申请人限制消费无法律依据。侯建君与益丰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及申请执行后,法院从未向工商机关送达文书禁止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益丰置业公司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2款: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且本案对申请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从工商档案显示申请人也不是益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人员、实际控制人,与益丰置业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且侯建君并未举证证明异议申请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仅仅通过口头阐述法院便认定申请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某某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法院将申请人限制消费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应当解除对异议申请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益丰置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愚顺,股东为张愚顺、邓征群、厉勤,2011年1月1日,变更股东为吴琳、李峰、吴栓牢,吴栓牢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5日,吴栓牢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股东杨某某,2011年7月1日,吴琳将其股权转让给黄某某,李峰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黄某某,后原三股东退出公司。2012年1月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钟晓明。2013年7月30日,该公司股东杨某某将其股权转让给陈木伟、股东黄某某将其持有的45%股权转让给陈木伟,另5%股份转让给林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木伟。2015年1月9日,陈木伟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转让给陈某乙、陈某甲、高月明并退出股东会,林某某将所持有股份转让给高月明并退出股东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月明。

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在富平县政府主持下,益丰置业公司与陈木伟签订《备忘录》载明:益丰置业公司在开发“富平项目”中,向杨某某、黄某某借款,以益丰置业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质押权人为杨某某和黄某某,办理质押登记时双方协商为“股权转让”,吴栓牢、吴琳、李峰分别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杨某某和黄某某,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质押。因25000万元借款到期后益丰置业公司未按期偿还,益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由吴栓牢变更为钟晓明(现法定代表人由钟晓明变更为陈木伟,股东由杨某某和黄某某变更为陈木伟和林某某)。2013年8月15日,吴栓牢与陈木伟签订《益丰公司“偿债返股”与恢复建设工作流程》载明:益丰公司股东与原股东在富平县政府主持下于2013年8月12日达成具有协议效力的备忘录,现各方就落实备忘录制定工作流程:一、益丰假日酒店折价处置工作。1、2013年8月15日至8月26日完成酒店抵债工作。方式一,由债权债务人协议将酒店折价10000万元抵偿杨某某的部分债权。方式二,由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执行拍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西安中院在恢复执行案件中对复议申请人陈木伟限制高某某及有关消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撤销。首先,西安中院于2014年8月15日对侯建君与益丰置业公司、陈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西中民三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该生效判决书载明益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木伟,但该公司已于2015年1月9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将法定代表人由陈木伟变更为高月明且陈木伟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根据益丰置业公司自成立以后的历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及益丰置业公司与陈木伟签订的具有协议性质的《备忘录》、《益丰公司“偿债返股”与恢复建设工作流程》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陈木伟并非益丰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益丰置业公司享有债权,持有该公司股权属让与担保性质。西安中院认定陈木伟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即侯建君等人的证言属传来证据,缺乏直接证明效力,依据该证据证明在案件恢复执行后陈木伟仍实际控制益丰置业公司缺乏依据,亦无法证明被执行人益丰置业公司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抗拒执行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故西安中院在恢复执行程序中对益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木伟采取限制高某某及有关消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某某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四条:“应当对采用限制高某某及有关消费严格适用条件和程序,必须严格依照《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某某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执行人,坚决不得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的精神,应对其解除限制高某某及有关消费。

其次,陈木伟于2020年6月8日对西安中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某某及有关消费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审查并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陕01执恢134号执行决定书,该程序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中对执行异议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故西安中院审查陈木伟对限制其高某某及有关消费所提异议程序合法。

综上,西安中院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对陈木伟限制高某某及有关消费的措施应予撤销。决定如下:

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执恢134号执行决定对陈木伟限制高某某及有关消费。

本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二零二零年九月十六日

裁判日期 2020-9-16
发布日期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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