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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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劳务合同纠纷 |
法院 | 冕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3433民初1413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诉讼委托代理人:***,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支持起诉人:叶浩,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四川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62286762E,住***。 被告:四川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36T69,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男,彝族,****年*月**日出生,内蒙古通辽市人,住***。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 原告***与被告四川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403.5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承建美姑县洒库乡塔古村移民搬迁安置房工程后,将一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在该工地务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403.5元,至今未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叶浩:本案申请人***系农民工,属于弱势群体,现向施工单位和雇主索要工资存在困难。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四川昆鹏路桥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昆鹏路桥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对***主张的拖欠农民工工资540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本院决定支持起诉。 被告***辩称:欠工钱是事实,在工地上做活也是事实,钱为什么没有支付,是因为公司没有按协议,每七幢结一次账,机械设备不能达到施工各方面的要求造成了极大的亏损,我不想做了,后来公司有一个老板打电话威胁过我(有电话录音),必须要我组织好多好多人,还规定哪天完工,我也担心做后拿不到钱,我和***签合同时我也不清楚有什么公司,都是和他签的合同。他们(公司)到现在也还没有付完我这个钱,也没有结算。金额涉及太多我也无能为力,当时我也简便的打了一个条子给工人们,欠钱是事实。 二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答辩人承建美姑县洒库乡塔古村移民搬迁安置房工程项目属实。2、答辩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也属实。3、对原告身份关系与答辩人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即是否在工地上上过班有异议。4、答辩人只认***,答辩人的钱也是依据和***签订的合同,直接打给***。至于***请了哪些人具体干活,答辩人不清楚。***作为实际施工人,都是自己在做,自己负责。一直都没有异议,也没有什么纠纷,直到工程要完工的时候,实际施工人之间发生纠纷答辩人才知道。5、***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其工程总承包价格为578484元,现在答辩人共支付给***500621元,现在只欠***77863元。因为***承建的房屋存在漏水问题,答辩人多次要求***处理,***推诿,答辩人自行找人处理,需要从77863元中扣除一部分。6、本案中,原告起诉依据只是***出具的欠条一张,答辩人及其工作人员都不知情;该欠条只对***有约束力。7、答辩人只在尚欠款范围(扣除维修费用)内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代理人举证:欠条一张。证明内容:***打给我们的,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二公司被告代理人:我们不清楚,我们不认识这些人。 被告***证明其主张举证:我只有电话录音,在亏损的情况下还要我去做活。提供书面记录(略)。 二公司被告代理人质证:原来在西昌市法院已经看过了,无异议。 二被告代理人举证:第一组:我们自己结算的一个量,证明目的:我们只欠他7万多。 原告:这个和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有异议,因为另外的工地(新桥)也没有付我的钱,他付的这个50多万其中有些是前面一个工地的民工工资,有3万的异议,他付过3万给我但他没说是在新桥那边的3万还是美姑这边的3万。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美姑县洒库乡塔古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移民搬迁安置房工程建设合同后,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作为项目部管理项目事项,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该工地做工,经结算被告***欠***劳务费5403.5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劳务所涉及的工程系被告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403.5元; 二、被告四川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在本案中所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2-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