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崇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8民初3431号原告:***,女,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张甫,西安市鄠邑区崇立上林华府业主委员会委员。被告:陕西崇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启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与被告陕西崇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信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42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处购买位于户县XX镇XX街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按照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否则应按照购房款的2%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办理房屋登记产权证书,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崇信公司缺席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2、购房发票;3、业主手册。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及被告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未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资料进行备案,构成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户县XX镇XX街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面积21.0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71403元。该合同于2017年12月12日在西安市户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期限为2018年4月1日前;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交纳房价款571403元,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开具了571403元的购房发票,被告按照约定交房期限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资料备案,首次登记尚未完成,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原、被告就备案登记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20年7月3日持前述诉请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方式支付购房款后,被告负有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应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完成房屋的初次登记。现被告逾期未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致使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崇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142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陕西崇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崇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利审判员杜讲和审判员张云二0〇二〇0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向阳1
案号 -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8民初3431号原告:***,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张甫,西安市鄠邑区崇立上林华府业主委员会委员。被告:陕西崇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启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与被告陕西崇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信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42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处购买位于户县XX镇XX街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按照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否则应按照购房款的2%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办理房屋登记产权证书,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崇信公司缺席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2、购房发票;3、业主手册。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及被告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未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资料进行备案,构成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户县XX镇XX街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面积21.0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71403元。该合同于2017年12月12日在西安市户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期限为2018年4月1日前;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交纳房价款571403元,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开具了571403元的购房发票,被告按照约定交房期限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资料备案,首次登记尚未完成,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原、被告就备案登记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20年7月3日持前述诉请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方式支付购房款后,被告负有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应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完成房屋的初次登记。现被告逾期未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致使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崇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142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陕西崇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崇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利审判员杜讲和审判员张云二0〇二〇0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向阳1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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