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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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 | 全州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324民初1102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贵,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5月18日。 开庭日期:2020年6月22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2.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偿还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日,即按约向其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结清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上述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事实: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按月结息,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600元;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载明:其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兹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21日向***借款30000元,其对本次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都知晓,且同意借款,并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履行本次借款的相关法律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至2018年6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与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为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本院意见: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作为其配偶,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故原告诉请按该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怠于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原告遂委托律师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债权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该项费用的支出未违反合同约定,亦未违反行业收费标准,故对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000元。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9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2-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