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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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康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贵阳金阳金豪建筑设备租赁站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贵阳金阳金豪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金豪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57,917.68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38.46元/日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至实际全部返还租赁物资或付清全部租赁物资赔偿费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阳金阳金豪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6.1924吨、扣件3007套、轮扣347.4米、顶托53支、套管238根,在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的约定计算57452.44元折价赔偿或按退还时市场价协商赔偿;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金豪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0,000元; 五、驳回原告贵阳金阳金豪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保全费1346元,合计31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 裁判日期 | 2020-10-16 |
| 发布日期 | 2020-12-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