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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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
类型 |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文书内容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06民初4423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 2020年7月14日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下称工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 负责人:徐云峰,工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东、任鹏,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开庭时间 2020年10月14日 原告诉求 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共计89321.65元(截至2020年4月28日透支本金83088.99元,利息6232.66元,2020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以本金83088.99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违约金标准计算; 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填签了信用卡申请表,声明知悉并遵守所申领的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牡丹卡申领人(下称申领人)应承担牡丹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申领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有权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消费,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20年10月12日,被告***已透支信用卡本金83588.99元,利息12436.32元。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声明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相应权利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主文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截至2020年10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3588.99元,利息12436.32元;并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及违约金。 延迟履行 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2-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