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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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孚诺林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截至2019年7月20日为170643.26元,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83%计算); 二、被告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三、若被告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款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对被告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浙(2017)绍兴市上虞区不动产证明第0012812号]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58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款债务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浙江孚诺林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款债务在最高限额17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53元,由被告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浙江孚诺林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110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01-10 |
发布日期 | 2020-01-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