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浙江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
杭州云峰食品有限公司
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云峰公司返还萧山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4000000元;二、云峰公司支付萧山农商行城南支行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82790.5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4000000元还清日止起按月利率8.415‰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期内利息23188元付清日止起按月利率8.415‰计算的复息;三、上述款项,限云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东福公司对云峰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五、萧山农商行城南支行对云峰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大厦××幢××层房屋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云峰公司未按期向萧山农商行城南支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萧山农商行城南支行应当首先要求对云峰公司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如云峰公司的抵押房屋不足以实现萧山农商行城南支行的债权,则姚云峰、王文兰、曹国兴、曹玲娟、姚云龙对上述云峰食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不足部分负连带责任;七、驳回萧山农商行城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萧山农商行城南支行就上述2份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以(2016)浙0109执9166号〔执行依据(2016)浙0109民初6185号〕、(2016)浙0109执9164号〔执行依据(2016)浙0109民初6187号〕立案执行。2018年10月23日,东福公司代云峰公司代偿(2016)浙0109执9166号项下执行款4000000元;同日,东福公司代云峰公司代偿(2016)浙0109执9164号项下执行款3721004.89元。

东福公司为追偿上述二笔代偿款,另行向本院分别起诉,审理案号为(2019)浙0109民初7534号、(2019)浙0109民初7535号。

依据本院已生效(2019)浙0109民初7534号民事判决,本院判决如下:

一、云峰公司返还东福公司代偿款4000000元;二、云峰公司赔偿东福公司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代偿款4000000元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云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姚云峰、王文兰、姚云龙对云峰公司上述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依据本院已生效(2019)浙0109民初7535号民事判决,本院判决如下:

一、云峰公司返还东福公司代偿款3721004.89元;二、云峰公司赔偿东福公司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代偿款3721004.89元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云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姚云峰、王文兰、姚云龙对云峰公司上述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东福公司就前述其作为原告已生效2份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以(2019)浙0109执5524号〔执行依据(2019)浙0109民初7534号〕、(2019)浙0109执5525号〔执行依据(2019)浙0109民初7535号〕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2016)浙0109执9166号过程中,依法查封案涉房屋,查封期间从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本院在执行(2019)浙0109执5525号、5524号、3573号过程中,依法继续查封案涉房屋,查封期间从2019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29日。

本院在执行(2019)浙0109执5524号过程中,于2020年4月2日依法查封案涉车位。

2012年12月,金国凤、姚云龙向浙江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房屋。2015年11月27日,浙江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金国凤、姚云龙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于其名下。

2015年7月15日,金国凤、姚云龙与浙江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四季华庭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该公司将编号846#地下车位交付给金国凤、姚云龙,金国凤、姚云龙支付该公司车位价款90000元。该协议订立后,协议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金国凤与姚云龙于199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31日共同按揭购买案涉房屋;2015年7月15日,双方购买案涉车位。2015年11月27日,案涉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所有。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金国凤所有,未付清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姚云龙负责支付。

本院在执行(2019)浙0109执5524号、(2019)浙0109执5525号二案期间,查封案涉房屋,查封期间2019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29日。2020年4月2日,本院以(2019)浙0109执5524号案件查封案涉车位。金国凤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和车位的查封,并停止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19日作出(2020)浙0109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金国凤的异议请求。金国凤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金国凤在东福公司与云峰公司、姚云峰、王文兰、姚云龙追偿权纠纷二案生效民事判决执行中,二案执行法律关系当事人相同,执行标的同一,即案涉房屋及其车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主要理由是案涉担保债务是姚云龙个人债务;依据双方订立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金国凤所有,案涉车位是案涉房屋附属物,也应归其使用。金国凤对案涉房屋及其车位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金国凤对案涉房屋及其车位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第十四条之规定,不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依据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因此,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仅在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时以实际情况确认物权归属。由于案涉房屋登记于姚云龙与金国凤名下,且金国凤亦未能举证证明登记信息错误,因此,应认定案涉房屋仍归姚云龙与金国凤共同共有。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只在离婚双方之间产生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完成物权变动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效力,金国凤对案涉房屋亦依法不享有物权期待权,该约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其次,案涉房屋及其车位在使用功能上具有关联性,金国凤也认为案涉车位是案涉房屋附属物,从发挥物的最大效用角度,应一体处理。

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案涉担保债务虽属于姚云龙个人债务,但案涉房屋及其车位属于金国凤与姚云龙共同所有。依据该规定,法院可以依法执行该标的。

第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云峰公司向萧山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由东福公司、姚云峰、王文兰、曹国兴、曹玲娟、姚云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云峰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六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况下,萧山农商行城南支行向法院起诉,东福公司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保证义务,代云峰公司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其依法取得向云峰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其已承担部分债务的权利,前述保证人之间依法享有相互追偿权利。云峰公司向萧山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六保证人向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关系于订约之日成立,故案涉债务起源于金国凤与姚云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综上所述,金国凤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云峰公司、姚云峰、王文兰、姚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金国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金国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09-15
发布日期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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