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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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11民初16912号

原告: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杜鹃,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宇慧绿色工贸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杨素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锦,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职员。

原告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宇慧绿色工贸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杜鹃、被告青岛宇慧绿色工贸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泰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10月4日青岛保税区37号2号厂房占用费96482元;2.判令被告支付有关存放在青岛保税区xxxxxx号厂房设备搬迁费198000元;3.判令支付设备仓储保管费240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4日)及腾出之日的设备仓储保管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另案处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5日通过淘宝网竞拍得位于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北京路xxxxxx号厂房,总价款为43499149元,原告已支付拍卖款,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厂房为原告所有。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关于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北京路xxxx号厂房2018年7月7日之前的厂房占用费,被告已经通过法院形式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北京路xxxx号厂房于2018年7月8日已腾空,针对二号厂房被告未主动腾空。2018年9月5日针对二号厂房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布腾空公告,而被告仍未按照公告时间腾空2号厂房,现原告已将2号厂房设备腾空并产生相关费用,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宇慧绿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宇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涉案厂房自2018年6月21日由原告占有控制,被告设备不能取回,不存在被告占用的事实,即使支持占用费,被告认为占用费主张过高,被告不知道原告拆除设备的事实,被告与原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2年,仅履行了两年厂房便被强制拍卖,被告与原产权人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未经任何司法程序认定解除或终止,被告权益应予保护,原告擅自拆除设备后未通知被告导致被告多次报警求助请求处理,导致被告至今未能取回设备,至本案起诉原告拆除被告的设备价值高达375万余元,被告要求原告依法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案涉厂房系于2014年8月12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被告青岛宇慧公司与案外人青岛陆众联储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在2015年10月8日签订,该厂房于2018年1月4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并由原告拍得该房屋。

2018年1月1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买受人青岛泰格公司竞拍取得青岛保税区北京路37号的房地产,拍卖成交款已缴入法院指定账户(保证金和成交余款)。2018年1月1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xxxxxx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三、被执行人青岛同济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保税区厂房(证号为:青房地权保字第xxxxxxx)房地产归买受人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所有;四、买受人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6月12日,原告青岛泰格公司将青岛市保税区北京路xxxxx号厂房转让给青岛普嘉德实业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现该房产已登记在青岛普嘉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7月1日,青岛普嘉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现我公司同意,自我公司取得该房产起两年内,青岛市保税区北京路xxxxx号厂房的使用收益权(包括但不限于厂房租金等)仍归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2018年7月12日,经原告青岛泰格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恒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厂房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的使用费参照租金进行了评估。2018年8月15日,青岛恒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估价结论:“2018年1月5日---2018年7月2日估价对象市场租金价值:xxxxxx号厂房1层日租金为0.57元/平方米,租金价值59.19万元,北京路xxxxxx号厂房日租金为0.67元/平方米,租金价值19.40万元,估价对象总价值78.59万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证。青岛恒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异议答复函,针对被告提出的“鉴定人未勘验现场”的问题,回复称:“估价师、估价专业人员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代表一同于2018年7月27日对估价对象进行现场勘验,并且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代表在现场勘察表上签字确认。”同时,该评估机构回复称,已对评估报告进行了重新复核,结论是:“经复核我公司认为评估过程是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估价程序要求,采用的评估方法得当,评估结论保持不变。”

另查明,案涉厂房中,1号厂房已于2018年7月8日腾空,2号厂房存有部分青岛宇慧公司的机械设备,2018年9月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青岛宇慧公司发出(2017)鲁xxxxxx号公告,要求青岛宇慧公司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撤离,逾期撤离将依法强迁,因此可能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

2018年9月19日,青岛泰格公司与青岛好管家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由青岛好管家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厂房内的设备拆卸清运,2018年10月2日,该公司将设备拆卸清运完毕,青岛泰格公司支出服务费19800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涉案厂房占用费的数额;原告将被告设备搬迁出涉案厂房所需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厂房占用费的数额

本院认为,在(2018)鲁xxxxxx号案件的审理中,本院委托青岛恒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厂房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的使用费参照租金进行了评估。2018年8月15日,青岛恒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估价结论:“2018年1月5日---2018年7月2日估价对象市场租金价值:北京路37号2号厂房日租金为0.67元/平方米”,因被告占用涉案厂房为北京路37号2号厂房,并且占用期间为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10月2日,厂房的租金价值并无较大波动,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对该占用期间的租金费用不申请鉴定,故对该期间的厂房占用费可参照上述结论计算为94313.80元(0.67元/平方米.日×1618.01平方米×87天)。

关于原告将被告设备搬迁出涉案厂房所需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青岛宇慧公司对搬迁费用的数额提出异议,要求对设备的拆迁费用进行鉴定,本院根据青岛宇慧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0日,鉴定机构以设备原状无法勘验,现状无法区分设备构成,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做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服务合同、发票及业务回单(付款)凭证,可以确认原告委托案外人青岛好管家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在涉案厂房内设备搬迁并支出19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搬迁费用提出异议,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搬迁费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在拍得涉案房屋后无须继续履行青岛宇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执行公告后,被告应当按照法院确定的时间腾出所占用的青岛市保税区北京路xxxxxx号厂房并交付给原告,被告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主动腾出所占用厂房,应当承担其在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10月2日期间占用厂房的费用94313.80元。被告未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腾空厂房,原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厂房内设备进行搬迁,是对其权利采取的救济措施,发生的搬迁费用198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仓储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宇慧绿色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10月2日期间占用青岛保税区北京路xxxxx号厂房的占有使用费94313.80元;

二、被告青岛宇慧绿色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搬迁费198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5元,由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460.30元,由青岛宇慧绿色工贸有限公司承担568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王淑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俊杰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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