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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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国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福建省漳州瑞成陶瓷有限公司 福建国立工贸有限公司 福建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6民终2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漳州瑞成陶瓷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吴鸿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宙,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国立工贸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惠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福建国立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省漳州瑞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陶瓷公司)、***、福建国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工贸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9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2日,瑞成陶瓷公司(发包人)与国立工贸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L-120722-036RC)。其中第一部分是“协议书”,共有八项内容,摘要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瑞成陶瓷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福建省。二、工程承包范围。具体详见双方确认的施工蓝图钢结构部分及工程造价清单内所含内容,计1座,面积约45600平方米;施工日期为具备吊装条件90天工程完毕。三、质量标准。以国家颁发的最新版本《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现行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制订的竣工验收规定及图纸、施工规范、双方的协议为依据,达到合格标准。四、合同价款。最终优惠价1400万元(不含税价)。五、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双方约定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造价单;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工程量的增减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按本合同条款执行,金额双方协商。六、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借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八、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地点为漳州市,本合同双方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承包人收到保证金后生效。在结尾部分瑞成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鸿强有签字并盖公司的印章,国立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签字并盖上公司的印章。第二部分是“合同双方约定条款”,共有十项内容,摘要如下: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1、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1.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①本合同协议书;②本合同双方约定条款;③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④图纸;⑤工程造价单;⑥图纸会审纪要,设计交底等书面协议。2、适用法律、标准及规范。2.1适用法律和法规。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现行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制订的竣工验收规定及图纸、施工规范、双方的协议为依据。2.2适用标准的名称:按国家及漳州市现行建筑行业规范及标准执行。发包人提供标准、规范的事件:以双方确认盖红章施工蓝图钢结构部分和工程造价单为准。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三、施工组织和工期。四、质量与验收。五、合同价款与支付。六、工程承包范围。8、工程范围:钢结构部分,不含钢结构基础二次混凝土浇筑,不含和土建承包方的配合费。若甲方屋面石棉瓦须喷涂料时,发包方须在承包方吊板前提供材料及设备,承包方提供人员喷涂。七、工程承包范围。9、本工程材料的使用经双方协商约定情况如下:以双方确认施工蓝图钢结构部分和工程造价单内标注内容为准。八、竣工验收与结算。10、竣工验收。10.1工程完工且符合下列条件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供竣工报告,并要求验收。①工程已按本合同规定全部建成,并通过各项工程的检查、验收;②竣工现场清理已符合规定要求;10.2工程竣工。本工程完工验收通过10日内,承包人应自行拆除施工临时设施,撤退施工机械设备并清理场地,撤离所有施工人员,并将施工场地移交给发包人。11、竣工结算。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因发包人原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的,不再进行竣工审核结算,双方以合同签订总金额结算工程款。九、违约、争议和解决。十、其他。在结尾部分瑞成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鸿强有签字并盖公司的印章,国立工贸公司有盖印章及***在法定代表人栏上签名。”第三部分是“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共有五项内容,摘要如下: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主体结构工程、防水工程、钢结构外墙的防渗漏和排水管道。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360天满。三、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3天内派人员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费用由承包方支付或从保修金扣除。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四、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五、其他。1、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自质量保修事项:1.工程保修期满前由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对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存在的问题由监理工程师发出整改指令,承包人必须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整改指令,对存在的缺陷或其他不合格之处进行整改和修复,直至合格为止。2、承包人接到维修通知后3天内派人到达维修现场,不在约定时间内派人维修的,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实际支出的保修费用超过保修金的部分由承包人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在结尾部分瑞成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鸿强有签字并盖公司的印章,国立工贸公司有盖印章及***在法定代表人栏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国立工贸公司即组织建设瑞成陶瓷公司的钢结构2#生产车间。 国立工贸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致瑞成陶瓷公司领导及工程负责人的《建设工程联系单》(合同编号:GL-130601-036RC)主要内容是:“我公司承建的瑞成陶瓷公司有限公司车间,应业主要求,根据业主提供确认的图纸进行搭建,由于该厂房高度较高、重量较重,基础未按建筑规范进行浇捣,由此产生影响钢结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及后期工程验收事项与我司无关。望贵公司负责人给予确认”。***在施工单位负责人栏上签名并有盖国立工贸公司的印章,建设单位瑞成陶瓷公司负责人吴鸿强有签名但没有盖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签落款时间。 国立工贸公司出具给瑞成陶瓷公司的《工程签订单》(时间显示为2013年11月25日,编号:01)签证内容:“1、我司严格按照施工图及业主要求于2013年8月1日完成整栋厂房的施工。请确认”。瑞成陶瓷公司在建设单位栏盖上了本公司的印章,但没有填落款时间;***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上签名,但没有签落款时间。***举证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钢结构,瓦屋面,隔热屋面,室内/外排水系统)4张,《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系统)3张,上述合计7张的验收记录在验收单位栏,分包单位国立工贸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志斌有签名但没有签落款时间,监理(建设)单位有盖瑞成陶瓷公司的印章,但没有签落款时间。***举证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1张,在参加验收单位上只有建设单位瑞成陶瓷公司盖印章但没有签落款时间。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没有盖章和签名。 国立工贸公司出具给瑞成陶瓷公司领导及工程负责人的《钢结构工程竣工结算通知书》(结算书编号:20130905RC)摘要内容:“我公司承建的瑞成陶瓷公司2#车间钢结构工程已按贵公司要求完工,经双方一致认可工程验收合格。现将结算结果送交贵处审核,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书日起15天内提出意见,逾期则按本结算书的核定价值办理”。在钢结构工程结算书中,合同价值1400万元,增数669419元,减数847379元,结算价值13822040元。在结算说明摘要内有备注“檩条生锈的等瑞成陶瓷停产再过来油漆”。发包人瑞成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鸿强的签名及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承包人国立工贸公司的代表***签名及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 2016年12月30日,国立工贸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书》,主要内容是:“***挂靠我司出售钢材给瑞成陶瓷公司建厂房自负盈亏,与瑞成陶瓷公司结算的款项归***所有”。 另查明,瑞成陶瓷公司出资建设的2#钢结构生产车间于2013年建成并投入使用至今。另案***为原告与另案被告瑞成陶瓷公司、另案第三人国立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7)闽0602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后因瑞成陶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闽06民终1758号裁定,撤销原判决,指定华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华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瑞成陶瓷公司尚欠***工程款450万元,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定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150万元;定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二、瑞成陶瓷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有权按总工程款500万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瑞成陶瓷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于2019年2月20日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因申请鉴定于2019年5月14日向鉴定机关支付鉴定费175000元,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7日出具了两张总额共计175000元的鉴定费发票(其中一张是90000元,另一张是85000元)。 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1.质量问题鉴定。根据设计施工图纸结构设计总说明:“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易于替换的构件(如檩条)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的要求和申请方瑞成陶瓷公司钢结构檩条质量概况中所提的质量问题,经现场勘验确认,大部分屋面檩条表面锈蚀、起层、断裂,部分墙面檩条锈蚀、起层,部分墙边面板内表面锈蚀、锈穿,部分天沟锈蚀掉落,不符合设计施工图纸和《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更换,以免发生安全危险。2.质量问题修复费用鉴定。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现场勘验情况,福建省漳州瑞成陶瓷有限公司2#生产车间钢结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078761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造成涉案工程的出现质量问题及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瑞成陶瓷公司在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便擅自使用2#生产车间,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且瑞成陶瓷公司在已发现檩条生锈等质量缺陷时没有及时停产并有效通知***、国立工贸公司进行维护或油漆,也没有及时委托第三方及时维护,以防止质量缺陷的进一步扩大;同时***、国立工贸公司所建设的涉案工程不符合设计施工图纸和《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而且***在已承诺要对已生锈的檩条进行油漆后,没有主动要求瑞成陶瓷公司及时停产并进行油漆,以防止质量缺陷的进一步扩大。依据瑞成陶瓷公司与国立工贸公司签订的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的约定,根据上述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对瑞成陶瓷公司要求赔偿2#生产车间的修复费用1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一款: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均负有责任,而瑞成陶瓷公司的责任明显大于***及国立工贸公司;为此,瑞成陶瓷公司应承担60%的修复费用,即90万元,***、国立工贸公司应共同承担40%的修复费用,即60万元。本案的保全费及鉴定费、也按上述比例分担,瑞成陶瓷公司应承担保全费3000元及鉴定费105000元,***、国立工贸公司则应承担保全费2000元及鉴定费7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一、***、国立工贸公司应赔偿瑞成陶瓷公司2#生产车间的修复费用6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瑞成陶瓷公司付清。二、***、国立工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瑞成陶瓷公司支付本案的保全费及鉴定费共计72000元(其中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7万元)。三、驳回瑞成陶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瑞成陶瓷公司负担10980元,由***、国立工贸公司负担7320元。 一、撤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9民初1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省漳州瑞成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鉴定费1750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0元;合计234900元均由福建省漳州瑞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0-11-27 |
| 发布日期 | 2020-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