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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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
类型 |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文书内容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晋0106民初5935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 2020年9月17日 开庭日期 2020年11月9日 是否公开 审理 是 是否缺席 审理 否 原告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 负责人:王晓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广东天穗(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祁娟,女,汉族,住***。 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被告祁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9年9月3日的贷款本金166815.92元,并偿还以本金166815.9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24%计算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 答辩意见 认可借款事实,对本金有异议,我因疫情和金融危机影响,收入减少,希望减免罚息复利;贷款时资质不够,贷款专员欺骗我让我贷款。 原告证据 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祁娟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RL20180615000375号.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申请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还款日等以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另外合同普遍性条款中第五条5.1项、5.2项约定,在借款人出现拖欠本金或利息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5.3项约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证据二:个人贷款确认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的金额为206000元,月固定利率:1.53%,期限:36个月(2018年6月15日-2021年6月15日),还款方式:等额还款。 证据三:平安银行新一贷贷前调查表,证明被告在申请贷款时填写的家庭信息。 证据四: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的收款账号和还款账号都是62305800001********。 证据五:平安银行个人信息使用授权书、平安银行个人征信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在贷款申请阶段及业务存续期间可以调查被告的个人信息及征信信息。 证据六: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19年9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166815.92元,利息:11814.88元,证明被告从2019年3月15日起逾期履行还款义务。 证据七:律师催告函(2019年9月21日签收),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催告义务。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义务。 证据八、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九、2020年11月2日最新数字,证明2020年11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166815.92元,起诉后被告没有还钱。 被告证据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六、八、九无异议。对七的意见是2019年9月21日未签收过律师催告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认定事实 依据 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 贷款金额 206000元 贷款用途 消费 贷款期限 36个月,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 贷款实际发放日及数额 2018年6月15日发放206000元贷款 贷款利率 月利率1.53% 利率调整方式 固定利率 罚息利率 月利率2.295% 复利利率 月利率2.295% 逾期起算日 2019年3月15日 起诉后 是否还款 否 欠款金额 及明细 截止2019年9月 3日 本金 166815.92元 利息 11814.88元 罚息 1722.58元 复利 743.02元 自2019年9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金166815.92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 律师费 无 保全费 无 判 决 理 由 1.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从2019年3月15日开始逾期,到开庭前未还清逾期款项,故对原告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予以支持。 2.从原告提供的截止2019年9月3日的还款清单记载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未超过年利率24%,且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系2019年9月原告向被告寄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自2019年3月15日起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不予支持。 3.从原告提供的截止2020年11月2日的数据看,利息、罚息和复利平均计算年利率均已超24%,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也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只支持剩余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 决 主 文 一、被告祁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剩余贷款本金166815.92元、截至2019年9月3日的利息11814.88元、罚息1722.58元、复利743.02元,以及从2019年9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金166815.92元按照合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8元,由被告祁娟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