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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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
法院 |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莆田市秀屿区东峤新惠康百货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第174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莆田市秀屿区东峤新惠康百货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4元,莆田市秀屿区东峤新惠康百货商店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7-10-25 |
发布日期 | 2020-01-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