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仼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新余市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权责仼纠纷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民初字第02727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诉被告新余市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系被告开发的小区业主。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搬运床垫时请刘某帮忙挡住电梯门,突然电梯门门框上方的大理石脱落将刘峰华及搬运人员砸伤,两人被送往医院缝针治疗。2014年10月20日在北湖路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小区物业、原告及伤者刘某协商调解。刘峰华提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及误工费共5000元,原告提议原告、被告及物业各承担三分之一即1666元,被告代表潘总表示同意该方案,物业廖经理称需向上级汇报再告知结果。当日下午廖经理电话告知愿意承担500元,原告为息事宁人便同意了,赔偿方案即为被告承担1666元,物业公司500元,其他的原告承担。2014年10月22日,原告和伤者刘某在北湖路派出所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伤者减少了200元赔偿款,故协议赔偿款为4800元。按照10月20日的赔偿方案,被告同意承担1600元赔偿款,由于被告及物业公司没有到现场,原告代被告及物业公司垫付了款项。之后物业公司履行了承诺,将原告代为垫付的500元给付了原告,但被告却推诿,以各种理由不履行承诺。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是搬运人员将大理石撞落导致刘某受伤,被告施工的大理石是经过检验验收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赔偿协议是原告与伤者达成的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搬运床垫时请刘某帮忙防止电梯门关闭,因床垫的挤压导致电梯门上的大理石脱落砸伤刘某的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小区物业在派出所的主持下与刘某进行调解,刘某提出五千元的赔偿。原告提议与被告及小区物业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被告口头表示同意,物业告知需回去请示。10月22日,刘某将赔偿额降为4800元,被告在电话中承诺可以出一千六百元,但要求原告将大理石条边修好。之后原告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写明原告负担刘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四千八百元整,当场一次性付清;双方以后不得以此事再发生任何纠纷。10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钱款,被告要求原告将大理石损坏的地方修好就付钱,原告不同意修理。因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刘某在北湖派出所达成协议时,被告并未参与,故该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原告主张其代被告给付受害人刘某赔偿款1600元并未取得被告委托,事后亦未按要求取得被告认可,被告虽曾同意支付赔偿款1600元是附前提条件的,即原告应将大理石损坏的地方修好,但原告并未满足被告的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原告主张代被告赔付1600元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其要求被告行使的1600元追偿权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小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松松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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