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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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 厦门市紫洲水产养殖开发有限公司 厦门市旺紫洲工贸有限公司 厦门均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运输合同纠纷 |
| 法院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民终3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许书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瑜,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旺紫洲工贸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苏勇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瑛,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旺紫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紫洲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9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旺紫洲公司、港务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港务公司为旺紫洲公司提供厦门——江西各地的货物配送服务;港务公司应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根据双方约定的操作管理流程准确地、安全地将旺紫洲公司货物配送到指定收货地点,并取得旺紫洲公司认可的收货单位或个人的盖章和签字,作为已接收证明;双方按经双方确认的收费标准进行物流费用结算,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5日前由港务公司提供当个月的详细结算清单,旺紫洲公司在收到港务供公司上述资料后应在10天内核对完成,并取得双方认可;双方认可后港务公司开具发票并将相关单证交予旺紫洲公司,旺紫洲公司应在当个月底内付款,若逾期未付,港务公司有权要求旺紫洲公司另行支付该款项利息;合同自双方盖章、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服务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双方可协商续签合同。 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港务公司共向旺紫洲公司开具票面金额总计为18076788.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旺紫洲公司确认收到前述发票,此外旺紫洲公司还收到港务公司开具的以下五张发票:1.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开票对象为旺紫洲公司、票面金额为1015000元、票号为00201309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开票对象为旺紫洲公司、票面金额为814500元、票号为00202907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开票对象为厦门市紫洲水产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7000、票号为00300171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4,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开票对象为厦门市紫洲水产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9000、票号为00371858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5.开票日期为2014年9月3日、开票对象为厦门市紫洲水产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5000、票号为00373171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旺紫洲公司确认前述发票所对应的业务均实际发生。港务公司确认开具前述第1-2张发票,但系合同签订之前的业务发票,对前述第3-5张发票,港务公司质证认为因其开票对象并非旺紫洲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旺紫洲公司共向港务公司转账支付17678995元。旺紫洲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其主张在前述转账外旺紫洲公司还支付以下款项:1.2013年9月30日现金支付1015000元;2.2013年10月31日现金支付814500元;3.2013年11月30日现金支付816370元;4.2013年12月31日现金支付623300元;5.2014年1月8日转账支付460000元;6.2014年1月9日转账支付430000元;7.2014年1月23日现金支付932130元。据此,旺紫洲公司主张其共向港务公司支付22770295元。港务公司对前述付款中的17678995元没有异议,对前述第1-4项、第7项的现金付款均不予确认;对前述第5、6项的转账支付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两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开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0日的发票所对应的运输业务。 2016年2月25日,港务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向旺紫洲公司发出《关于支付运费事宜的律师函》,函件中称双方签订运输协议书的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旺紫洲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运费,尚拖欠港务公司运费2366931元,要求旺紫洲公司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日内,向港务公司支付运费2366931元,否则将起诉至人民法院。2016年2月27日旺紫洲公司签收该律师函。 2016年6月20日,港务公司再次委托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向旺紫洲公司发出与前述律师函内容一致的《关于支付运费事宜的律师函》,2016年6月22日旺紫洲公司签收该律师函。 2018年5月30日,港务公司再次委托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向旺紫洲公司发出与前述两份律师函内容一致的《关于支付运费事宜的律师函》,2018年5月31日旺紫洲公司签收该律师函。 另外,港务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货物签收单一组,拟证明港务公司为旺紫洲公司完成货物配送服务,未开票部分的运费为1976100元。旺紫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签收单上送货地点有一系列江西的城市,这些送货地点与旺紫洲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涉及的江西客户完全不相符,且相应酒品并非旺紫洲公司经营的酒品,货物签收单上没有公章确认也没有相应的收货交易对象的公章,签收人身份不明。 旺紫洲公司提交厦均强会专审字(2019)第ZS001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载明,厦门均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旺紫洲公司委托,对旺紫洲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与港务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等相关资料进行专项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实施了包括查看财务资料、抽查会计分录、审阅相关资料等必要的审计程序。根据该报告的审计结果,港务公司共开具发票金额19957288.45元,其中2013年开具发票金额3269170元、2014年开具发票金额12612618.45元、2015年开具发票金额4075500元;旺紫洲公司共计支付款金额22770295元,其中银行转账付款金额18568995元、现金付款金额4201300元,其中2013年现金付款金额3269170元、2014年现金付款金额932130元、2014年转账付款12899626元、2015年转账付款5669369元。该报告备注2013年账面上反映现金支付运输费3269170元,2014年账面上反映现金支付运输费932130元,2013、2014年度支付现金金额与发票金额相当,无对方人员签字或收据;2014、2015年度转账付款金额大于发票票面金额。同时,该份报告附有销售商品品名、销售江西客户明细等附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港务公司与旺紫洲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港务公司为旺紫洲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而由旺紫洲公司支付运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 一、港务公司为旺紫洲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港务公司与旺紫洲公司对港务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开具的金额为10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10日开具的金额为814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及港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开具的金额总计为18076788.45元的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运输业务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运输服务予以确认。港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未开具发票的运费1976100元,仅提供了货物签收单为证,但前述货物签收单未经港务公司确认,单上并未加盖港务公司公章,签字人员身份亦无法确定,港务公司并未提供所涉业务系由旺紫洲公司委托或是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组货物签收单不予采信。港务公司在庭审中及代理词中陈述:旺紫洲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及民事答辩状确认双方运费总金额为22770295元,其中扣除非本案主张的运费,旺紫洲公司认可本案运费总金额为20940795元。经审查旺紫洲公司在其答辩状、专项审计报告及庭审的陈述,旺紫洲公司仅抗辩称其已支付的款项总额为22770295元,并未确认前述金额为双方实际发生并对账的运费总额,故不应以此作为港务公司实际提供运输服务的运费金额。对于旺紫洲公司抗辩的2014年6月18日、8月5日、9月3日开具的对象为厦门市紫洲水产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因开票对象不同,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鉴于港务公司明确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0日的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业务不在本案的主张范围之内,故对于本案中港务公司所主张的总运费,一审法院认定为18076788.45元。 二、旺紫洲公司已支付运费金额及尚欠运费计算。 港务公司、旺紫洲公司双方确认,旺紫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包括:2014年1月8日转账支付的460000元、2014年1月9日转账支付的430000元,以及之后转账支付的17678995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旺紫洲公司主张其除了转账外,先后以现金方式支付港务公司运费4201300元,并提供厦门均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为证。但该专项审计报告系根据旺紫洲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作出,且报告中明确现金支付部分并无对方人员签字或收据,旺紫洲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现金支付部分的抗辩不予采纳。港务公司主张前述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9日的两笔转账并非用于支付其本案主张的运费,而是用于支付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0日的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业务。鉴于双方确认前述两张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业务已实际发生,在旺紫洲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其已支付相应运费的情况下,港务公司将旺紫洲公司于2014年1月8日转账支付的460000元、2014年1月9日转账支付的430000元按照时间顺序先行用于抵扣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0日的发票对应运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港务公司所主张的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总运费18076788.45元中,旺紫洲公司已通过转账支付17678995元,尚欠运费397793.45元。 三、诉讼时效问题。 港务公司主张将旺紫洲公司已支付款项按照先后顺序逐一抵扣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业务,该计算方法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旺紫洲公司尚欠的运费应为开票日期为2015年3月9日的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部分运输业务。根据《运输协议书》约定,双方结算方式为双方认可结算清单后港务公司开具发票并将相关单证交予旺紫洲公司、旺紫洲公司应在当个月底内付款。换言之,旺紫洲公司的付款期限应为收到发票后的当月底。故对于尚欠运费的诉讼时效应在收到相应发票后的当月底开始计算。而在此期间,港务公司多次通过律师函等形式向旺紫洲公司催告尚欠运费,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港务公司就尚欠运费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律师函中所主张的金额与其起诉金额及一审法院支持金额并不一致,但律师函中已明确所主张的运费为案涉合同项下尚欠运费,一审法院认为足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旺紫洲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港务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提供运输服务,旺紫洲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支付尚欠运费397793.45元。由于港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于何时将发票交付给旺紫洲公司,故一审法院以其第一次向港务公司发出律师函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视为催款之日,根据该律师函,旺紫洲公司应于收到函件之日即2016年2月27日起三日内付款。旺紫洲公司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自2016年3月1日起向港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但港务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旺紫洲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运费397793.45元及前述费用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1元,由上诉人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19-8-26 |
| 发布日期 | 2020-01-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