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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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大连衡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借款本金27995万元; 二、被告大连衡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因上述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截至2018年1月17日欠息合计为5414398.44元;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以2799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799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 三、被告大连衡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支付律师费27.5万元; 四、被告大连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天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衡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大连衡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1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合计1476372元,由被告大连衡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大连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天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749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由原告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10-16 |
发布日期 | 2020-1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