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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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文万福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蔺昌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冰白,贵州跃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芬,贵州跃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万福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韦少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奇,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周遵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洪臣,贵州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万福麟投资有限公司,,住***。 原审被告:修文万福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 上诉人修文万福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文万福麟房开公司)、贵州万福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万福麟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三公司),原审被告贵州万福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麟投资公司)、修文万福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麟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1日,修文万福麟房开公司与贵州建工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修文县扎佐镇喻家街村的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发包给贵州建工三公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4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1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98000000.00元(暂定价),合同价格形式为按实结算,执行《贵州省2004版定额》及相关的配套文件。施工过程中如有新定额或新的配套文件颁布,则执行新定额及有关最新配套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有合同条款3.7条约定:“本工程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到发包方指定的账户内,双方监管用于发包方处理前期工地事宜。本合同签订三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人民币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余下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待承包人进场正常施工三日内支付给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有合同条款12.4.1条约定:“按月进度80%支付进度款。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之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7%,余下的3%作工程保修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有合同条款16.1.2条约定:“(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承担窝工费、机械停置费、租赁费及该费用2%违约金并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二倍的利息)……(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停、窝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工期顺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日经修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修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备案。 2014年4月11日,贵州万福麟房开公司以发包人的名义与贵州建工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执行《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及《贵州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及最新相关文件,工程总价上浮3%进行结算。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2.5%计取”。《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1、施工至12层后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承包人2000万元(贰仟万元)工程进度款。2、结构封顶后7个工作日之内按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的90%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结构不能按期完成,在2015年2月前按已完工程量的90%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3、之后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交当月施工进度,次月10日前发包人审核完成并按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之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至工程总价的97%,余下的3%作工程保修金。5、因本工程为垫资工程,经发、承包共同协商,按50元/平方补助承包人劳务费及资金占用费,结构封顶后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补助费总价的50%,幕墙完工后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余下50%的补助费。”《补充协议书》第八条对履约保证金缴纳的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即“本工程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到发包方指定的账户内,双方监管用于发包方处理前期工地事宜。本合同签订三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人民币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余下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待承包人进场正常施工三日内支付给发包人”。除此之外《补充协议书》还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地下室完工后7个工作日之内,发包人退返承包人400万元(肆佰万元)履约保证金;施工至6层砼浇筑完工后7个工作日之内发包人退还600万元保证金”。 2014年4月14日,贵州建工三公司向贵州万福麟房开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50万元。2014年4月15日,贵州建工三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相关收据载明收款单位为贵州万福麟房开公司,经手人为韦少方,但加盖的公章系万福麟投资公司。2014年5月21日,贵州建工三公司向贵州万福麟房开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修文万福麟房开公司、贵州万福麟房开公司、万福麟投资公司认可共计收到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 贵州建工三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贵州建工三公司部分工程款,后被告未继续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自2016年1月起停工至今。2016年2月,贵州建工三公司致函修文万福麟房开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修文万福麟房开公司未予履行,贵州建工三公司遂于2016年9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修文万福麟房开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25.6元,贵州万福麟房开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25.6元,均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19-4-28 |
| 发布日期 | 2020-12-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