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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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26民初888号

原告:严天胜,男,****年*月*日生,家住丘北县。

原告:冷金蕾,女,****年*月**日生,家住丘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文,云南立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孙忠亮,男,****年*月**日生,家住丘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寿林,丘北县腻脚中心小学教师,系孙忠亮姐夫。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文山市建设路金田北苑1号。

法定代表人:杨代耀,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哲,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职员工。

第三人王荣高,男,****年*月*日生,家住砚山县。

原告严天胜、冷金蕾与孙忠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王荣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天胜、冷金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文、被告孙忠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寿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哲、第三人王荣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天胜、冷金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俩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472.1元(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4,518.8元、误工费3,053.3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3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62,47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孙忠亮于2018年12月11日驾驶云H×××××号车由腻脚驶往八道哨方向,16时50分在丘者线K108+600m处与对向驾驶的云H×××××车发生相撞,造成俩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俩原告被送往丘北县医院抢救治疗随即转院至开远市人民医院、解放军926医院治疗,在本事故中因该事故冷金蕾受伤住院时CT放射检查治疗导致怀孕的胎儿不正常而引产,给原告造成巨大心灵创伤。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住***。出院后原被告包括保险公司在内,对原告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相关赔偿费用包括车辆维修费用多次协商未果,保险公司给车辆定损以后就一直不理不睬,至今为止,车辆还搁置在修理厂等待修复。

本事故的发生首先是由被告孙忠亮引发,其应当对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各种损失及车辆损坏修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该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来说,因该事故受伤在CT检查时腹中胎儿不能正常发育不得不实施人流术,给原告造成巨大心灵创伤,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孙忠亮辩称,对于事实无异议,但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事故导致胎儿流产,愿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2万元过高,具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云H×××××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辆在出险时,车辆已经超过年检有效期,属于商业保险的免责行为,保险公司在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云H×××××车辆在我公司的被保险人为王荣高,本车辆的权利义务人和受益人均为王荣高。

第三人王荣高述称,购车时保险是我交钱给办保险的工作人员办理的。保险合同的事情我不知晓。保险合同及其保险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字。对于保险合同上的特别约定我也不知晓,亦不同意。车辆已经又卖给他人,故因事故发生的赔偿和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第532626420180001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经认定,被告孙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原因为孙忠亮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行驶,并非“车辆未年检,车辆不合格”原因所致,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丘北县人民医院冷金蕾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拟证明1、证明因交通事故,冷金蕾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2、入院治疗需做CT检查,对腹中胎儿造成影响。第三组证据:冷金蕾开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拟证明1、因交通事故冷金蕾受伤住院治疗CT检查,对胎儿造成影响、腹痛,至做超声引导流产;2、此住院于交通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造成精神压抑,应主张精神抚慰金。第四组证据:严天胜住院医药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陪护证明,拟证明严天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并需俩人陪护。第五组证据:定损明细单,拟证明严天胜驾驶的HHT526车在本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经保险公司和修理厂定损修理更换零件及工时费需32,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第六组证据:交通票据,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第七组证据:冷金蕾及严天胜的门诊收据,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部分门诊费用。经质证,孙忠亮认为对第五组证据车辆定损修理清单有异议,其只是一个预估性的费用,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其余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无异议。其中第五证据修理厂的维修报价单,只是预估性清单,只能说明车辆受损,不能证明实际发生那么多修理费用。对于第六证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行为的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条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属于免除行为。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应归属死亡赔偿金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于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范围。

孙忠亮提供证据收条,证明2018年12月25日孙天亮垫付医疗费2.5万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可收到2.5万元医疗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保险验车单,拟证明号牌为云H×××××的车辆投保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5,00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机动车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5,000。其中特别约定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非经第一受益人同意。本保单不得撤销、减保或批改。车辆单次事故赔付金额超过10,000元以上的,需第一受益人同意,方可将款项付给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投保险人王荣高进行说明。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已向本人做了书面明确的说明。第二组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定损单,拟证明事故受损号牌为云H×××××车辆保险公司经勘验,定损为换件85项,换件金额为15,206.5元;辅材3项,辅材金额为450元,维修金额为6,600元;施救1项,施救金额为460元;残值金额为223元;维修费总金额(含税)为22,716.5元。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投保单和免责说明是一份格式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在保险当或投保单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孙忠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方;第二组证据施救费用实际支付的是1,600元,保险公司定损的只是460元有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定损。

第三人认为双方的赔偿纠纷与其无关,对于保险定损无异议;对已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保险验车单,四份材料上的签字均不是其签名。当时卖车时只是把保险费用交给保险工作人员办理,其他就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第532626420180001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实2018年12月11日孙忠亮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腻脚方向沿丘者(兔)线驶往八道哨方向。16时50分行使至丘者(兔)线K108+6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对向行使严天胜驾驶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冷金蕾)相撞,造成冷金蕾、严天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当事人孙忠亮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中心线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越过中心实线行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严天胜、冷金蕾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丘北县人民医院冷金蕾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能证实2018年12月11日冷金蕾因事故入院,在门诊冷金蕾经行CT线示: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冷金雷GIP0孕6周。CT检查时亦告知相关射线对胎儿的影响。冷金蕾在丘北县医院住院2天,于2018年12月13日出院,医疗费用合计2,311.03元。该组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冷金蕾开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能证实冷金蕾因终止妊娠于2018年12月26日在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行超声引导下电吸人流术,于2019年1月5日出院,住***。第四组证据中严天胜住院医药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能证明2018年12月24日严天胜在开远解放军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坏。严天胜于2018年12月21日出院,住***。该组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其记载陪护人员为两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说明需要两名陪护,结合严天胜诊断意见,其陪护人员应按照规定原则为一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定损明细单,来源系文山通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预估材料费和工时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结合保险公司定损一并认定。第六组证据交通票据、第七组证据冷金蕾及严天胜的门诊收据,记载内容为2019年1月2日开远至平远街票价25元,四份合计100元,平远至腻脚单价8元,两份合计16元。该车费的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能对应,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俩原告实际发生了到开远就医的事实,应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予以考虑。冷金蕾丘北县人民医院2018年12月11日门诊救护车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85元,CT及挂号费合计438.4元,2018年12月14日开远市人民医院门诊化验、检查等费用167.4元;严天胜2018年12月11日丘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330.4元;2018年12月13日解放军五十九医院门诊检查费500元整。2018年12月27日解放军五十九医院门诊检查费84.8元。该医疗费收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冷金蕾开远市人民医院门诊预交款凭证,合计金额800元。该预交款凭证的费用已含在住院费内,故本院不予采信。

孙忠亮提供证据收条,原告认可,能证明孙忠亮2018年12月25日垫付医疗费2.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保险验车单,经质证投保人王荣高不认可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验车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字,只认可其缴纳了保险费由保险人员办理保险业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经第三人书写名字由其辨认后,亦认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故该投保人声明、机动车保险验车单来源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用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投保人王荣高虽未签字,但已经交纳了保险费用,故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对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定损单,能证明事故受损号牌为云H×××××车辆保险公司经勘验,定损为换件85项,换件金额为15,206.5元;辅材3项,辅材金额为450元,维修金额为6,600元;施救1项,施救金额为460元;残值金额为223元;维修费总金额(含税)为22,716.5元。原告及被告孙忠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2,000元维修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1日孙忠亮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腻脚方向沿丘者(兔)线驶往八道哨方向。16时50分行使至丘者(兔)线K108+6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在道路中心线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越过中心实线行使,与对向行使严天胜驾驶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冷金蕾)相撞,造成冷金蕾、严天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当事人孙忠亮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中心线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越过中心实线行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严天胜、冷金蕾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严天胜、冷金蕾受伤后,于当天到丘北县人民医院救治。冷金雷GIP0孕6周,在门诊冷金蕾经行CT线示: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冷金蕾在丘北县医院住院2天,于2018年12月13日出院。冷金蕾支付门诊医疗费623.4元,住***。冷金蕾2018年12月14日支付开远市人民医院门诊化验、检查等费用167.4元。并于2018年12月26日在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行超声引导下电吸人流术终止妊娠,于2019年1月5日出院,住***。严天胜于2018年12月11日在丘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330.4元。于2018年12月13日在解放军五十九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500元整。2018年12月24日严天胜在开远解放军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坏。于2018年12月21日出院,住***。2018年12月27日开远解放军五十九医院检查费84.8元。

事故发生后孙忠亮2018年12月25日支付医疗费2.5万元。严天胜驾驶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被拖至文山通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孙忠亮支付拖车费。

孙忠亮驾驶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5,00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机动车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5,000。投保人为王荣高,保险期限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勘验后,定损为换件85项,换件金额为15,206.5元;辅材3项,辅材金额为450元,维修金额为6,600元;施救1项,施救金额为460元;残值金额为223元;维修费总金额(含税)为22,716.5元。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认为驾驶车辆已经超过年检有效期,属于商业保险的免责行为,不予理赔。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请求按照文山通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提供的维修清单记载项目和费用计32,000元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口头主张要求对车辆的维修费进行鉴定,经法庭联系鉴定机构后,通知原告。原告表示不愿意鉴定。在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确定后,经法庭询问,原告方不愿意待车辆实际修理后另案起诉,要求一并处理,并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云南道路交通赔偿标准中农、林、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核实为160.7元。护理费按照2018年服务行业计算,每天为173.8元。

另查明,严天胜驾驶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为严天光,严天光系严天胜的兄弟。严天光表示由严天胜主张车辆损失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孙忠亮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中心线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越过中心实线行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天胜、冷金蕾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孙忠亮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关于免责事项的理由,投保人王荣高虽未签字,其已经交纳了保险费用,故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提醒义务,故保险公司关于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故本案中原告损失应先由孙忠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经核冷金蕾与严天胜的损失为:医疗费合计12,440.33元;住院伙食费冷金蕾12×100,计1,200元,严天胜7×100,计700元;严天胜护理人员的计算上只应支持一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冷金蕾173.8×12天,计2,085.6元,严天胜173.8×7天,计1,216.6元;误工费冷金蕾为160.7×12,计1,928.4元;严天胜160.7×7,计1,124.9元;对于交通费的计算,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往返情况、地点及陪护人员的人数,原告主张的1,00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因车辆维修未实际发生。经本院释明,原告不愿意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而要求一并处理,并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确定为22,71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冷金蕾怀孕6周,CT检查对胎儿有一定影响,且孙忠亮愿意承担精神损害金的赔偿,故酌定原告方精神损失费为10,000元。综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费用为医疗费计12,4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14,340.3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护理费3,302.2元、误工费3,05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17,355.5元;修理费22,716.5元。以上费用由孙忠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17,355.5元,合计29,355.2元。本案中孙忠亮先行支付2.5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抵扣。本案中保险公司定损的费用中包含有施救费4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到文山修理厂的拖车费已由孙忠亮支付,故该笔费用予以扣减。故孙忠亮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3,895.2元。不足部分医疗费4,340.33元,修理费20,71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由孙忠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严天胜、冷金蕾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89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修理费等损失25,056.3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严天胜、冷金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36元,由被告孙忠亮负担654元,由原告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瑞玲

审 判 员  邓 雪

人民陪审员  郭文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兴颖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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