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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20-12-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合盛硅业(泸州)有限公司
泸州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类型 复议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其他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川05司惩复10号

复议申请人:瞿龙学,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17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丹,女,生于1990年7月3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渝峰,男,生于1987年1月21日,住***。

复议申请人瞿龙学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2020)川0504司惩157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瞿龙学提出,请求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4司惩157号罚款决定。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执行人积极配合法院履行判决内容,如有遗漏,确属“有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因此,原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生效判决要求提供的会计总帐等财务资料,被执行人已提供,如有遗漏,被执行人已致函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请申请人在查询被执行人已提供的全部财务资料后,列明仍需查看的凭证名称,再提供。另外,由于新冠疫情原因,申请人瞿龙学近期有新疆上海接触史,目前处于隔离期间,同时由于被执行人突发网络中断,导致财务系统无法登入,故未能及时提供有关资料,确属“有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二是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属顶格,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州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盛硅业(泸州)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多次要求合盛硅业(泸州)有限公司按生效裁判,向泸州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提供帐薄等以供其查阅或复制,并向其送达了司法强制措施预警通知书,但合盛硅业(泸州)有限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对该拒不履行行为,瞿龙学作为合盛硅业(泸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主要责任。据此,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罚款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瞿龙学以其复议申请理由请求撤销原罚款决定,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瞿龙学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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