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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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 巴中市人民医院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通江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921民初2637号 原告:***,女,生于1964年5月9日,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文,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8年2月21日,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简称人保通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被告人保通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514.90元(不含被告已经支付)、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3138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86元,合计281776.50元。 被告***辩称:我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投保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我在事发后已经垫付费用数万元,请求品迭。 被告人保通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部分项目及金额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从严审查相关费用。 无争议事实确认和争议事实评析 一、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事故概况:2019年12月31日,被告***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2××××小型轿车,由通江县诺江镇西门沿璧山西路向民胜镇方向行驶,8时00分,该车行至诺江镇璧山西路碧州廊桥路段直行时,与横过道路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10日,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二)原告受伤、治疗及伤残等情况:事发后,***被送到通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2、头皮裂伤,3.腰椎骨折,4、右侧骶骨骨折,5、右侧耻骨粉碎性骨折,6、创伤失血性休克,7、右侧6、7及左侧6、7、9肋骨骨折,8、左耳创伤性耳聋,9、坠积性肺炎,10、泌尿道感染,11、颅骶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20年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不适就诊,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3、建议休息4月,4、若有必要到上级医院诊治。2020年7月30日,经巴中市人民医院检测为左耳重度听力下降、左耳外伤性耳聋。开支费用162元。经原告委托,2020年8月6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20]法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耳创伤性耳聋听力障碍94dBHL,构成八级伤残,右侧耻骨上、下肢粉碎性骨折、轻度错位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酌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开支鉴定费1800元。 (三)原告居住、收入等情况:原告***户籍为通江县民胜镇乌龙山村5社农村居民,2018年9月以来在民胜镇街道租房送孙子读书,家庭主要经济来源靠子媳在外务工。 (四)车辆登记及保险情况:被告***驾驶的川A2××××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9年7月18日0时至2020年7月17日24时止。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费用33797.87元、门诊费用1721.06元,另支付现金1000元。2、原告出院后购药西药开支费用1025元、购买中药共开支886元,庭审时另提供住院期间在医院超市购买器材物品等开支441.90元的超市小票。3、四川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154元。 二、对本案争议的事实、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一)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意见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驾驶资质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及不能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的自付药品费用、鉴定费等,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二)原告请求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的认定问题。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籍,近年来一直在建制城镇居住,靠子女务工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计算各项损失共为29855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在川A2××××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258399.60元,被告***赔偿4447.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以上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原告***负担1120元,被告***负担4400元。 二、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费用及现金共36518.90元,加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30728元,支付给被告***27671.60元(开户行及账号附后)。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
| 裁判日期 | 2020-10-20 |
| 发布日期 | 2020-1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