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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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宝兴钢铁有限公司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95.5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4年4月10日在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办理的收款人为福建省宝兴钢铁有限公司的汇票号码为22260050、22260051、22260052、22260053、22260054、22260055、22260056、22260057、22260058、22260059、22260060、22260061、22260062、22260063、22260064、22260065、22260066、22260067、22260068、22260069、22260070、22260071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30.5万元; (二)2014年4月16日在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办理的收款人为福建省宝兴钢铁有限公司的汇票号码为22260082、22260083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24万元; (三)2014年4月17日在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办理的收款人为福建省宝兴钢铁有限公司的汇票号码为22260088、22260089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85万元; (四)2014年4月22日在上杭农商行龙岩支行办理的收款人为福建省宝兴钢铁有限公司的汇票号码为22260091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56万元。 二、被告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及复利,具体如下: (一)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垫款本金630.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垫款本金624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垫款本金58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四)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垫款本金156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从上述(一)至(四)项的利息产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上述(一)至(四)项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 三、若被告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有权就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角(龙岩市市民娱乐广场地下空间开发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龙国用(2013)第012419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81185.7元,由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19-12-6 |
| 发布日期 | 2020-01-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