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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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 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999000元及截止2020年1月14日的利息838020.25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偿还2020年1月15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按年利率6.65%计算,2020年2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975%计算); 二、被告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50000元及截止2020年1月14日的利息756200.37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偿还2020年1月15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按年利率7.8375%计算,2020年2月7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5625%计算); 三、被告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49500元及截止2020年1月14日的利息755965.08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偿还2020年1月15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7.8375%计算,2020年2月2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5625%计算); 四、被告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480000元及截止2020年1月14日的利息416371.54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偿还2020年1月15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7.8375%计算,2020年2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5625%计算); 五、被告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80000元及截止2020年1月14日的利息758282.48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偿还2020年1月15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7.8375%计算,2020年2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5625%计算); 六、被告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支付律师费578000元; 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对被告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的位甘肃××区)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甘(2017)肃州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176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在49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被告***、***、***对上述第一至六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九、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2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287元,由被告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9-07 |
| 发布日期 | 2020-1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