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类型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文书内容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

(2020)辽0202民初3053号

立案时间

2020年5月6日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当事人及到庭情况

原告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兴路118号1-4层。

负责人:张巧辉,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光,系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强,系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王洪海,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任波,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光、张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海、任波经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被告王洪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400元及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罚息(暂算至2020年3月5日;欠还利息1704.49;欠还罚息129210.6元;欠还复利1389.45元;合计132304.54元),以上本息暂合计人民币290704.54元;2、被告任波对本案第1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被告王洪海、任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

被告答辩意见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法院认定事实

合同名称

授信协议(编号:x)

借款人

王洪海

签订时间

2016年3月15日

最高借款本金额度

160000元

贷款用途

资金周转

额度使用期限

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

贷款利率(年)

18%

利率调整方式

不变

罚息利率

借款利率的150%

复利利率

对未付利息部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每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以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为准

保证合同名称

最高额保证合同

签订时间

2016年3月15日

保证人

任波

保证的最高额债权

借款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160000元

主债权确定时间

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

保证方式

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

自单笔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保证范围

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实际发放贷款金额

158900元

实际贷款期限

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

实际还款方式

净息还款

欠付本金(截止日期)

158400元(截止2020年8月14日)

欠付利息(截止日期)

1704.49元(截止2020年8月14日)

欠付罚息(截止日期)

129210元(截止2020年3月6日)

欠付复利(截止日期)

1389.45元(截止2020年3月6日)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洪海签订的《授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洪海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计算方式予以明确。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任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主债权的届满之日为2017年3月14日,按照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两年即2019年3月14日,而原告于2020年4月8日起诉,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王洪海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58400元和利息1704.49元;

二、被告王洪海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2020年3月6日欠付的罚息129210元和复利1389.45元;

三、被告王洪海自2020年3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给付罚息(按照本金158400元的年利率27%计算)和复利(按照利息1704.49元的年利率27%计算)。
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王洪海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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