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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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
| 法院 | 高平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南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高平科兴南阳煤业有限公司债务1420万元,并向原告山西高平科兴南阳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的利息;以19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以17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的利息;以17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以14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的利息;以14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南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高平科兴南阳煤业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5000元,共计50000元。 三、被告晋城市高平公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二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0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南河煤业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高平公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1-19 |
| 发布日期 | 2020-12-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