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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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不良债权纠纷 |
法院 |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莆田市鼎典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涵江区诚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信用证垫款20393785.39元及该款截止2016年7月15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人民币7780229.13元。自2016年7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莆田市鼎典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莆田市涵江区诚信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三、***、***对莆田市鼎典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5100520120048151)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余额19000万元为限; 四、***对莆田市鼎典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无)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余额19000万元为限; 五、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莆田市鼎典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5100520140000913)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余额12000万元为限; 六、福建省中汇贸易有限公司、***、***对莆田市鼎典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5100520140000914)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余额20000万元为限; 七、驳回莆田市涵江区诚信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709元,由莆田市涵江区诚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14元,由莆田市鼎典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中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2695元;公告费520元,由莆田市鼎典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中汇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莆田市涵江区诚信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鼎典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中汇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7-7-14 |
发布日期 | 2020-01-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