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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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707民初688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好,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利,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好、被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利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重新鉴定终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89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7日19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卢园村路段处过233国道时,被沿23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Q×××**号车辆撞击,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待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伤残系单方委托,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889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确认被告方赔偿款直接汇至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赣榆沙河支行6228271057019253072号账户中。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减半收取846.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
| 裁判日期 | 2020-11-19 |
| 发布日期 | 2020-12-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