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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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 广西丰百商贸有限公司 新凯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信用证纠纷 |
| 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广西丰百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清偿垫付款2652629.01元; 二、被告广西丰百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垫付款2652629.01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清偿完毕垫付款之日止); 三、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对权属被告新凯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位于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的林权[林权他项权证:溆林他字(2014)第002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对被告广西丰百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丰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对被告广西丰百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丰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58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39518元,由被告广西丰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对被告广西丰百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0-6-29 |
| 发布日期 | 2020-12-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