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天津市华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 天津国际名众控股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 天津众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天津国际名众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0元; 二、被告天津国际名众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按照编号NY0100105204201703000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复利(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支付完毕拖欠利息之日止,按照编号NY0100105204201703000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罚息(以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编号NY0100105204201703000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三、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天津众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国际名众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事项,分别在各自与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国际名众控股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94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天津国际名众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天津众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
| 裁判日期 | 2019-2-22 |
| 发布日期 | 2020-01-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