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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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河南成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677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合同编号为970060号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50万借款,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24‰自1997年8月20日起计算至1998年4月12日止且计算复利,罚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自199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合同编号为970042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40万元借款,利息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24‰自199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1998年4月20日止且计算复利,罚息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自199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合同编号为970061号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92万元借款,利息以9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24‰自199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1998年4月25日止且计算复利,罚息以9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自1998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合同编号为97年人贷970058号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30万元借款,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24‰自199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1998年6月28日止且计算复利,罚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自199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合同编号为漯工源房字××号工源房字**借款合同》30万元借款,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8‰自199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1998年11月11日止且计算复利,罚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自199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合同编号为980016号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435万元借款,利息以43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92‰自199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1999年1月10日止且计算复利,罚息以43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自199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被告河南成隆电子有限公司所应偿付的合同编号为970061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92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就编号为漯高开房97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得价款剩余部分归被告河南成隆电子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成隆电子有限公司继续偿付; 三、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被告河南成隆电子有限公司所应偿付的合同编号为980016号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435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就编号为漯工商财押字第2000-051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项下机器设备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得价款剩余部分归被告河南成隆电子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成隆电子有限公司继续偿付; 四、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68元由被告河南成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10-09 |
发布日期 | 2019-12-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