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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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13民初21059号 原告:重庆大江渝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董文波,董事长。 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正均,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大江渝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与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铃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 原告大江公司诉请,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长安铃木零部件开发试制合同》(合同编号为KfHt201412000016)已经解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预期可得利益损失)645778元(以实际发生为准)以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长安铃木零部件开发试制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和技术,开发“YRB”新车型顶盖侧轨前后垫(以下简称前后垫)以及前后垫的专用模具、专用夹具及专用检具(合同中统称专用工装),专用费用90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投入研发。其后,被告对“YRB”项目的开发日程进行调整,通知原告表示新汽车零部件的试制和量产延后。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所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包括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对技术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对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除外。”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首先,原被告签订的《长安铃木零部件开发试制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对新产品即新车型前后垫的“开发试制”,并对知识产权的权属进行了约定。其次,从双方合同义务分析,被告承担提供技术资料,确认技术方案、试验结果、样品的义务;原告负责通过技术方案开发试制新车型前后垫和专用工装,并实现新车型零部件的工业化应用,其中必然需要原告进行创新性的智力劳动。最后,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分析,原告开发试制成功新车型前后垫和专用工装后方能成为被告的供应商,否则被告将另觅他人重新试制开发;以上约定足以认定原告开发试制新车型前后垫和专用工装的行为系尚无成例的创新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 本案所涉的技术开发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因本院的上级法院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员 杨锐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秦 梅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19-12-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