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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0104民初10860号原告:陕西星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袁振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系被告丈夫。原告陕西星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星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055元;2、原告不承担补缴社保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0日解除,2020年4月23日被告在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仲裁不应予以受理,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2019年4月2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工作,提出辞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之说。同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0日终止,2020年4月2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因个人原因拒不办理社保,责任应自行承担,且补办社保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被告主张的补缴2013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入职后,拒不同意原告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因此,该部分不属于劳动仲裁审理的范围,不应予以受理,因此补缴社保应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日就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陕西星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55元;二、被申请人陕西星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申请人***补缴2013年9月7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西安市莲湖区自2019年5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12个月工资总额为21600元,本案仲裁裁决的各项金额均没有超过莲湖区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总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上述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如原告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星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陕西星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宋宏凯二Ο二Ο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王睿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