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锦州天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朝阳诚安汽车旅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302民初3044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殿军,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二朝阳诚安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高延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建民,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杨,男,****年*月*日出生

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租赁费18,9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诉讼费9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18年10月3日8时53分许,刘亮驾驶俩辽xxx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60km处,车辆在第一车道内追尾致周舸驾驶的冀xxx号车尾部致使冀xxx号车前移又连续追尾至方舟驾驶的辽xxxx号车、韩标驾驶的京xxx、***驾驶的辽xxxx号车、谭志敏驾驶的川xxx车尾部,造成吴舸、方舟、王胤(系乘车人)、吴洁仪(系乘车人)受伤;六车及车内物品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舸、方舟、韩标、***、谭志敏、王胤、吴洁仪无责任。

原告提供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781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凌海市大凌河豪林辉煌租车行经营汽车租赁行业。2018年10月2日,凌海市大凌河豪林辉煌租车行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同时签订车辆交接单。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自2018年10月2日始租赁凌海市大凌河豪林辉煌租车行对外出租的刘聪聪为车辆登记所有人的辽xxx号别克GL8车辆一台,每日租金为700元,***一次缴纳车辆押金3,500元。该合同第二条5项约定“因承租方违约,引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有承租方承担。”第四条5项约定“承租方在租车期间发生事故,在事故未处理完,车辆未修复时,承租方仍需按天或月交纳租车费用。”第6项约定“公安交通部门和保险公司对事故结案后的赔偿金由出租方负责退还承租方,但免赔和不予赔偿部分均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并承担保险赔付费用的50%作为车辆事故造成车辆贬值赔偿和次年保险上浮费用。”签订合同后,凌海市大凌河豪林辉煌租车行将涉案车辆交由***使用。

2018年10月3日该车发生事故后,辽xxx号车辆自2018年10月4日,辽xxxx号别克GL8车辆被拖至锦州天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30天(凌海市大凌河豪林辉煌租车行向法院主张27天),维修费为45,700元。

2018年11月16日凌海市大凌河豪林辉煌租车行向凌海市人民法院起诉,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辽0781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凌海市大凌河豪林辉煌租车行给付租赁费18,9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21,400元。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负担。凌海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

辽Gxxx号别克GL8车辆系凌海市大凌河豪林辉煌租车行的对外租赁车辆,被告朝阳诚安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辽Nxxx号车辆与辽G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依据(2018)辽0781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凌海市大凌河豪林辉煌租车行赔偿的租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应属于合理的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该损失由侵权人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朝阳诚安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368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朝阳诚安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范淑辉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杰

裁判日期 2019-12-24
发布日期 202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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