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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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 广西明利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 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7,930,000元; 二、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偿还借款利息1,155,410.78元、复利18,705.05元(此款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从2017年2月17日起,以49,085,410.8元(借款本金47,930,000元+借期内欠息1,155,410.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计算结果应扣除已还款38.44元); 三、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支付律师费65,000元; 四、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有权就被告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持有的广西明利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6668000股(出质人证券账户号:08×××74)、1000000股(出质人证券账户号:01×××21)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53336000元、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五、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由被告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4,89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9,0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33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负担3,451元,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5,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汇款账户: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裁判日期 | 2019-1-3 |
发布日期 | 2020-12-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