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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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石嘴山市峰豪煤制品有限公司 平罗县广泽煤业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平罗县广泽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859999元、利息81335.13元,以上共计1941334.13元;202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859999元、逾期月利率8.3125‰(5.541667‰×150%)计算; 二、被告***、石嘴山市峰豪煤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平罗县广泽煤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行有权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大武口区房屋【房产证号:宁(2018)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号】在最高额267408元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大武口区房屋【房产证号:宁(2018)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号】在最高额264930元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行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2元,减半收取计11136元,由被告平罗县广泽煤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峰豪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1-11 |
| 发布日期 | 2020-12-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