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大药房
桂林鸿锦荣康复辅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南宁市活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灵川梧桐墅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3民终3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

代表人:杨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2019)桂0331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系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荔浦镇五里村龙渡屯村的村民,仅以村委会等单位的一个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从事贩卖鸡、鸭、猫、狗等生意,从而认定***系非农业户口,其赔偿的标准依照非农业户口进行计算,实属不当。被上诉人***从事动物销售经营未能够提供有效的工商登记证明、纳税证明等加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非农业户口,属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三条之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在庭审的过程中,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对该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312国道上做生意,国道是道路,是车辆行驶的必经之地,不是被上诉人贩卖猫狗等的经营场地,被上诉人***应负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依赖护理20年,与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属一级伤残,医院多次给被上诉人下了《病危通知书》,被上诉人也多次提到被上诉人病情严重。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年满60周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期限为20年,已经超出我国公民的平均寿命年龄。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的赔偿标准按照非农业人口计算正确,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一审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定残后护理费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802350.79元,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8日5时许,被告***驾驶鄂F×××××号牵引车牵引鄂F×××××号车从荔浦县杜莫镇往荔浦县荔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1线512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2日,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0331120180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安全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荔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5419.88元。因病情严重,当天转院至灵川梧桐墅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1.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双肺挫伤并血气胸形成;3.左侧胸腔积液;4.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11月27日,共住院101天,花去医疗费242599.06元及生活服务医疗费1254.4元。在重症科住院治疗期间即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10月9日(53天),陪护1人;在外科住院期间即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27日(48天),陪护2人。2018年11月27日出院诊断:1.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双肺挫伤血气胸形成,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3.左侧胸腔积液;4.头部软组织挫裂伤;5.呼吸衰竭;6.消化道出血。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另外,2018年8月19日在灵川县人民医院购买血浆花费617.5元;2018年8月22日在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大药房购买倍绣胶花费1058元;2018年10月3日在桂林鸿锦荣康复辅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肢体矩形器花费3500元;2018年11月28日在南宁市活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购买防褥疮气垫、轮椅花费1040元。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原告***转至桂林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共住院治疗61天,陪人1名,花去医疗费58099.4元。另外,2019年1月28日在南宁市活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购买颈椎治疗仪花费360元;2019年2月5日在荔浦市人民医院花费459.38元。2019年8月16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一级伤残;(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致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鄂F×××××号牵引车牵引鄂F×××××号车车属被告***。鄂F×××××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

再查明,原告***为荔浦市荔城镇五里村龙渡屯居民,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从事贩卖狗、鸡、鸭等零售经营。其在灵川梧桐墅医院重症科、外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莫天秀、女儿卢巧珍进行护理,在桂林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期间由聘请的护工文桂秀进行护理。本案交通事故后,被告***垫付各种费用43000元,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2018年11月14日,原告***以***、人保枣阳支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222721.7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桂0331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663.77元。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桂03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包括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45631.97元。对于(2019)桂03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还查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鉴定。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桂正兴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致:(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重新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二)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本次鉴定,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支出鉴定费3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和民事责任划分问题;3.***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即***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本案中,***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其完全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把“一级伤残,人身损害的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完全等同于植物人、毫无知觉的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正确的。首先,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1对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的规定,只要符合四种情形之一,就可以评定为一级伤残,即评定条件是选择性的,而不是并列性的。本案中,***符合5.1.1.3“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者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之规定,故评定为一级伤残。其次,结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桂正兴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体格检查:被鉴定人***,男,坐轮椅上。查体:神清,一般情况良好,对答切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民事诉讼状的“***”签名、捺印的解释是合理的,符合客观实际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对”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即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和民事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经现场勘查、检查、调查,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第450331120180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安全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在***第一次起诉时,***虽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2018)桂0331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已对该事故认定书进行确认;在本案中,被告***又当庭提出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但仍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重新认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第450331120180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即***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和本案实际,一审法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5246.35元。具体为:(1)荔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419.88元;(2)灵川梧桐墅医院医疗费242599.06元及生活服务医疗费1254.4元;(3)灵川县人民医院购买血浆617.5元;(4)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大药房购买倍绣胶1058元;(5)桂林鸿锦荣康复辅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肢体矩形器3500元;(6)南宁市活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购买防褥疮气垫、轮椅1040元;(7)桂林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8099.4元;(8)南宁市活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购买颈椎治疗仪360元;(9)荔浦市人民医院459.38元。以上(1)至(8)项合计314407.62元,减除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一审案号:(2018)桂0331民初2274号;二审案号:(2019)桂03民终1377号]已赔偿的238543.77元,尚余75863.85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75246.35元,在75863.85元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75863.85元-75246.35元=617.5元)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0元,即100元/天×162天(灵川梧桐墅医院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11月27日共101天+桂林市人民医院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共61天)。减除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赔偿的6900元,尚余93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9928.44元。原告***在灵川梧桐墅医院重症科、外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莫天秀、女儿卢巧珍进行护理,在桂林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期间由聘请的护工文桂秀进行护理。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8594元/年÷365天×(53天×1人+48天×2人+61天×1人)=33711.62元。减除第一次起诉时已赔偿的9700.2元,尚余24011.42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9928.44元,在24011.42元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24011.42元-9928.44元=14082.98元)部分,同样视为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定残后护理费963320元。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且由其妻子莫天秀护理,其请求按照2019年农、林、牧、渔业计算20年(48166元/年×20年=963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44536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从事贩卖狗、鸡、鸭等零售经营,按2019年批发和零售业61573元/年÷365天×362天(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5日)=61066.92元。减除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赔偿的10488元,尚余50578.92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44536元(55481元/年÷365天×362天-10488元),在50578.92元范围内,且该费用与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并不冲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超出(50578.92元-44536元=6042.92元)部分,同样视为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64872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从事贩卖狗、鸡、鸭等零售经营,其请求按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从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32436元/年×20年×100%=648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同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原告***请求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1-8项,共计1802350.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盛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驾驶的鄂F×××××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鄂F×××××号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已用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中已用去145631.97元,尚余854368.03元。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本案中核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02350.79元,依法由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赔偿854368.03元,剩余947982.76元由被告***负责赔偿。对于被告***已垫付的43000元,因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作处理,一审法院不再累述。

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54368.03元;二、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47982.76元。案件受理费21021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由生效民事判决进行确认,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一审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据充分。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生效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的职业,被上诉人***出事故前从事零售业,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定残后护理期限,依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采用定型化计算方式,不管受害人实际存活时间,其残疾赔偿金按固定年限计算。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二十年,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宿健慧审判长宿健慧

判员丁勇审判员丁勇

判员周霞审判员周霞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国裕

书记员粟建玉

裁判日期 2020-11-16
发布日期 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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