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资源)赔偿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都匀市恒大博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融矿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 西南能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能矿地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行政赔偿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其他(资源) |
| 法院 |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被告都匀市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六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能矿地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9.98万元。 评估费25万元,原告贵州能矿地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万元,被告都匀市自然资源局负担12.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义军 人民陪审员 宋洪慧 人民陪审员 孟正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冉璐 书记员董洹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2-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