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81民初3703号

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苑先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农商行)与被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陵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3万元、截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62243.52元共计215243.52元及直至本息付清日结欠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与我行寒头堡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金额19.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我行借款19.8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8日。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系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贵院依法裁判。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申请书,内容为:因贷款到期资金不足,特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19.8万元,期限12个月,本次申请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19.8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8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寨头堡支行保字2016年第0152号。具体贷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各类费用的承担方式为:(1)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0%确定。(2)借款逾期利率(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3)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主管部门同意放款19.8万元给***,并于当日该款汇入***存款账户。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元,截止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62243.52元,共计215243.52元。

另查明,原告名称已由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寨头堡)个借字(2016)年第0152号。证明1: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9.8万元,期限:2016年

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8日。证明2: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四款,已明确我行计收罚息、复利的标准。

证据2.《保证合同》(寨头堡)保字(2016)年第0152号。证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1:被告***与***是夫妻关系,是共同借款人;证明2:被告***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我行于2016年12月21日向***放款19.8万元,于2017年12月8日到期,月利率9.78750‰。

证据5.《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证明:被告***截止2019年8月20日仍欠本金15.3万元,利息62243.52元,共计215243.52元。具体欠息情况如下:合同存续期间(20161221-20171208)欠利息725.13元。20171209-20190820欠罚息52383.02元,欠复利9135.37元。综上所诉截至20190820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2243.52元。

证据6.《2016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证据7.关于罚息、复利计算依据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证明:我行计收罚息、复利具备合法性,人民银行为国务院行政机构,所推行的行政规章具备法律效力,同时《借款合同》内涉及的违约责任不违反合同法禁止性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签订的保证合同、***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9.8万元,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尚未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证实其与***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故被告***应与***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元及截止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725.13元、罚息52383.02元、复利9135.37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8750‰、逾期利率(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的计算方式,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的贷款利率可以存在利率的浮动幅度和浮动利率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合法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对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案中所约定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为标准计收复利,该复利是对借款人的重复加罚,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为原告与被告***依(寨头堡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0152号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金额为19.8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至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未超出保证期间,因此,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对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9年8月20日利息、罚息53108.15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15.3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9元,减半收取2264.5元,保全费1597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2195.5元,保全费1550元,由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9元,保全费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 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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