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类型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文书内容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06民初5849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

2020年9月11日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

负责人:潘桂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诉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4846.07元,利息43265.02元,罚息1945.6元,并自2020年8月5日起依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直至付清本息之日止;

2、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及土地[房屋坐落:樊城区,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襄阳市不动产权第006XXXX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

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建行襄阳分行作为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双方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50000元,贷款期限192个月(即2017年12月3日至2033年12月3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至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及回收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襄阳市樊城区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18年1月18日,建行襄阳分行依约放款,***初期尚能按时归还贷款,自2019年5月22日之后,***未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10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524846.07元,利息48575.26元,罚息1945.6元,合计575366.93元。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即位于襄阳市樊城区的房屋已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鄂(2017)襄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5XXXX号上载明:证明权利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建行襄阳分行,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襄阳市不动产权第006XXXX号。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署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不按约偿还借款至今,已属违约,原告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襄阳市樊城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向被告***提供的贷款提供抵押,且该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对该抵押房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判决主文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截至2020年10月10日的借款本金524846.07元,利息48575.26元,罚息1945.6元,合计575366.93元,2020年10月11日及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的房屋[鄂(2017)襄阳市不动产权第006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延迟履行

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楠

书记员王睿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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