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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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 |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云南楚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联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隆飞制动鼓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62320.5元; 二、被告昆明市宏弛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隆飞制动鼓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83094元; 三、被告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隆飞制动鼓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103867.5元; 四、被告***、被告***、被告澄江县磷化工华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隆飞制动鼓经营部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24641元; 五、被告玉溪市金信酒精经销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隆飞制动鼓经营部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1547元; 六、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隆飞制动鼓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交1960元,缓交7840元),由被告***、***、澄江县磷化工华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0元,由被告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由被告昆明市宏弛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由被告云南楚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联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由被告玉溪市金信酒精经销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
裁判日期 | 2018-12-28 |
发布日期 | 2020-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