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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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远洋有色资源有限公司 陕西锌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初941号原告:陕西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法定代表人:何学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远洋有色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高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百汇资源(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XX大道XX号XX大厦。被告:***,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XX大道XX号XX大厦。原告陕西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锌业公司”)与被告陕西远洋有色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被告百汇资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锌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治平、***,被告远洋公司、百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锌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82870.82元及利息17674964.8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5.22%计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息。二、请求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应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共同承担支付原告上列货款及利息义务;三、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至10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了8分锌锭《购销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锌锭共计16596.454吨,第一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19日,双方核对后确认第一被告应付原告货款86451525.62元。为确保原告债权得到实现,2016年8月8日原告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协商后,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就第一被告在与原告锌锭贸易中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第二、三被告同意为原告提供无限责任连带保证担保,第四被告愿以其拥有的摩洛哥中摩资源企业集团股份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份及已经(或可能)因该股份、股权获取的股权利益、分红及收益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从2015年双方对账至今,第一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31368654.8元,剩余55082870.82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远洋公司、百汇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上的证据都认可,只是最终确认的数额有异议。被告认可的数额是54840747.9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6日,陕西锌业有限公司商洛炼锌厂(供方)与被告远洋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协议》,约定购买的产品为锌锭3500吨,该批锌锭货款作为进口锌精矿项下的部分预付货款,按交货当日锌锭网价的中间件预结。2011年5月26日,陕西锌业有限公司商洛炼锌厂(供方)与被告远洋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协议》,约定购买的产品为锌锭600吨,需方预付1000万货款给供方,供方有6个月的点价期。当点价结束后,供需双方进行最终结算,货款多退少补。2011年8月5日,陕西锌业有限公司商洛炼锌厂(供方)与被告远洋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协议》,约定购买的产品为锌锭5000吨,需方在合同订立当日按上海有色网均价先支付供方80%的货款,供方为需方预开增值税发票,供方点价后需方即付清已点价部分货款。2011年8月29日,陕西锌业有限公司商洛炼锌厂(供方)与被告远洋公司(需方)签订了《锌锭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的产品为锌锭5500吨,按交货当日上海有色网0#锌中间价预结算,其中2500吨预结货款交货当日电汇付款80%,其余3000吨预结货款暂缓支付,付款时需方须同时按照银行同期(期限按照交货日至付款日)利率支付供方利息,点价之日,补齐实际差额货款,多退少补。2011年9月6日,陕西锌业有限公司商洛炼锌厂(供方)与被告远洋公司(需方)签订了《锌锭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的产品为锌锭2000吨,按交货当日上海有色网0#锌中间价预结算交货当日电汇付款80%,点价之日,补齐实际差额货款,多退少补。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进行了往来账务核对,签订了《往来账务对账确认单》,载明:调整后远洋公司应付锌业公司86451525.62元。2016年8月8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乙方、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债权包括被告远洋公司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甲方享有之债权及利息,债权额以原告与远洋公司2015年1月19日《往来账务对账确认单》确认金额为限,乙方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乙方享有权益的动产、不动产以及乙方投资的股权[包括乙方在摩洛哥中摩资源企业集团股份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份及可能获取的股权利益、其它境内外投资]及收益)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远洋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所应支付甲方全部款项即利息、违约金,甲方追索债权和实现债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翻译费、文档印制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五年,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计算,到期后甲方债权未能得到清结或未能得到完全清结,担保期限顺延三年。2016年8月8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百汇公司(乙方、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内容同前述担保合同。2016年8月5日,被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由为:委托人同意将其持有的中摩资源企业集团股份责任有限公司股份(股权)及该股权已经或可能获得的收益、分红等由***全权处置。2016年8月8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乙方、担保人,由被告***代签)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拥有在摩洛哥中摩资源企业集团股份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份及已经(或可能)因该股份、股权获取的股权利益、分红及收益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其余关于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的约定同上述担保合同。2020年9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就上述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双方同意将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百汇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内容同上。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内容同上。庭审中,原告与各被告均确认被告远洋公司欠付原告货款为54840747.91元。原告主张降低利率,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21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询,被告称百汇公司属于远洋公司集团,***是百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摩洛哥中摩资源企业集团股份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共同注册成立该公司。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参照涉外案件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虽未明确选择法律适用,但在原告起诉中所依据的为中国内地法律,且涉案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原告的商洛炼锌厂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和《锌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远洋公司与原告确认欠付货款54840747.9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远洋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百汇公司和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远洋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远洋公司未偿还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百汇公司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远洋有色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锌业有限公司货款54840747.91元及利息(利息以54840747.9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百汇资源(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百汇资源(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远洋有色资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陕西锌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5589元,由原告负担5589元,由被告陕西远洋有色资源有限公司负担4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陕西锌业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远洋有色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百汇资源(香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泉审 判 员 郝 杰审 判 员 许 扬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李 文1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初941号 原告:陕西锌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何学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远洋有色资源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高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涛,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恩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百汇资源(香港)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范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涛,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恩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范瑜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段汉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陕西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锌业公司”)与被告陕西远洋有色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被告百汇资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被告范瑜军、被告段汉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锌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治平、刘成宗,被告远洋公司、百汇公司、范瑜军、段汉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锌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82870.82元及利息17674964.8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5.22%计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息。二、请求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应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共同承担支付原告上列货款及利息义务;三、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至10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了8分锌锭《购销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锌锭共计16596.454吨,第一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19日,双方核对后确认第一被告应付原告货款86451525.62元。为确保原告债权得到实现,2016年8月8日原告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协商后,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就第一被告在与原告锌锭贸易中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第二、三被告同意为原告提供无限责任连带保证担保,第四被告愿以其拥有的摩洛哥中摩资源企业集团股份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份及已经(或可能)因该股份、股权获取的股权利益、分红及收益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从2015年双方对账至今,第一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31368654.8元,剩余55082870.82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远洋公司、百汇公司、范瑜军、段汉森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上的证据都认可,只是最终确认的数额有异议。被告认可的数额是54840747.9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6日,陕西锌业有限公司商洛炼锌厂(供方)与被告远洋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协议》,约定购买的产品为锌锭3500吨,该批锌锭货款作为进口锌精矿项下的部分预付货款,按交货当日锌锭网价的中间件预结。2011年5月26日,陕西锌业有限公司商洛炼锌厂(供方)与被告远洋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协议》,约定购买的产品为锌锭600吨,需方预付1000万货款给供方,供方有6个月的点价期。当点价结束后,供需双方进行最终结算,货款多退少补。2011年8月5日,陕西锌业有限公司商洛炼锌厂(供方)与被告远洋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协议》,约定购买的产品为锌锭5000吨,需方在合同订立当日按上海有色网均价先支付供方80%的货款,供方为需方预开增值税发票,供方点价后需方即付清已点价部分货款。2011年8月29日,陕西锌业有限公司商洛炼锌厂(供方)与被告远洋公司(需方)签订了《锌锭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的产品为锌锭5500吨,按交货当日上海有色网0#锌中间价预结算,其中2500吨预结货款交货当日电汇付款80%,其余3000吨预结货款暂缓支付,付款时需方须同时按照银行同期(期限按照交货日至付款日)利率支付供方利息,点价之日,补齐实际差额货款,多退少补。2011年9月6日,陕西锌业有限公司商洛炼锌厂(供方)与被告远洋公司(需方)签订了《锌锭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的产品为锌锭2000吨,按交货当日上海有色网0#锌中间价预结算交货当日电汇付款80%,点价之日,补齐实际差额货款,多退少补。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进行了往来账务核对,签订了《往来账务对账确认单》,载明:调整后远洋公司应付锌业公司86451525.62元。2016年8月8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范瑜军(乙方、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债权包括被告远洋公司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甲方享有之债权及利息,债权额以原告与远洋公司2015年1月19日《往来账务对账确认单》确认金额为限,乙方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乙方享有权益的动产、不动产以及乙方投资的股权[包括乙方在摩洛哥中摩资源企业集团股份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份及可能获取的股权利益、其它境内外投资]及收益)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远洋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所应支付甲方全部款项即利息、违约金,甲方追索债权和实现债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翻译费、文档印制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五年,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计算,到期后甲方债权未能得到清结或未能得到完全清结,担保期限顺延三年。2016年8月8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百汇公司(乙方、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内容同前述担保合同。2016年8月5日,被告段汉森向被告范瑜军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由为:委托人同意将其持有的中摩资源企业集团股份责任有限公司股份(股权)及该股权已经或可能获得的收益、分红等由范瑜军全权处置。2016年8月8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段汉森(乙方、担保人,由被告范瑜军代签)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拥有在摩洛哥中摩资源企业集团股份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份及已经(或可能)因该股份、股权获取的股权利益、分红及收益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其余关于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的约定同上述担保合同。2020年9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范瑜军(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就上述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双方同意将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百汇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内容同上。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段汉森(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内容同上。庭审中,原告与各被告均确认被告远洋公司欠付原告货款为54840747.91元。原告主张降低利率,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21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询,被告称百汇公司属于远洋公司集团,范瑜军是百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汉森是摩洛哥中摩资源企业集团股份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范瑜军与段汉森共同注册成立该公司。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段汉森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参照涉外案件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虽未明确选择法律适用,但在原告起诉中所依据的为中国内地法律,且涉案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原告的商洛炼锌厂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和《锌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远洋公司与原告确认欠付货款54840747.9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远洋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百汇公司和被告范瑜军通过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远洋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远洋公司未偿还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百汇公司和被告范瑜军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远洋有色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锌业有限公司货款54840747.91元及利息(利息以54840747.9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百汇资源(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瑜军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百汇资源(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瑜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远洋有色资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陕西锌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5589元,由原告负担5589元,由被告陕西远洋有色资源有限公司负担4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陕西锌业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远洋有色资源有限公司、被告范瑜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百汇资源(香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泉审 判 员 郝 杰审 判 员 许 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李 文 1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