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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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4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朱琦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浡,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宝,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开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西开公司不向***支付任何款项;2.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年底从西开公司处退休,2018年提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提交的《信访汇报》系西开公司向西电集团办公室作出,并非西电公司给予***的函件,该《信访汇报》不能证实***仲裁时效中断的主张。退一步讲,假设***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依据《销售确认单》认定***应获得提成金额的做法不合逻辑。即使按照《2006年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合同、图纸、技术资料、合同确认单等资料(含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一并由西开公司存档,也无相关证据显示***参与合同执行,也就是催收货款。无论从仲裁时效讲,还是从西开公司是否提交合同确认单等资料原件、西开公司保存相关资料的合理期间,以及***是否参与回款等方面考虑,都足以认定西开公司不应向***支付所谓销售提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以维护西开公司的合法权益。***辩称,一、***于2015年12月申请退休,其在职和退休后一直向西开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8月27日向西开公司及其上级领导提交《我的上访信》,西电集团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收到***来信,2016年9月26日***多次催问上访进展,西开公司出具了《关于退休职工***同志信访问题的汇报》,答复让***耐心等待。根据该汇报中载明的内容,不会导致***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二、《2006年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合同催款、回款情况的资料,应当由西开公司存档保存。因此,不能让***存留其参与催收货款的相应痕迹,也不能将提交“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相关资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事实上,***也完成了合同的催款工作。此外,涉案所有销售合同确认单上均有西开公司数个部门及厂领导签字盖章,***要求西开公司按照销售确认单上的销售提成数额比例支付销售提成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开公司支付拖欠的销售提成工资1643322元;2.西开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西安高压电器研究所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制造公司)职工,从事销售工作。该公司《2003年销售处管理办法》在销售人员责任与义务、奖励与处罚等条款中,规定了对销售人员按照销售额及回款率计算支付提成、计算和支付销售提成的办法与程序、产品销售价格超出厂里产品销售定价的“超额部分”分成比例、销售人员与设计院、用户签订合同的咨询费、销售人员的收回货款义务、销售人员完成个人销售任务情况与其工资、奖金、提成的计发标准等内容,并规定:《合同确认单》是考核销售人员任务及计算提成的依据,该《合同确认单》一式两份,给主管厂领导签字后与合同一同交内勤登记。销售、财务部门各存一份。2006年元月1日。电器制造公司制定并开始执行《2006年销售处管理办法》,规定:“2006年以前未兑现合同,除兑现比例按原办法执行外,所有合同兑现、处罚、管理等均按本办法执行,并规定销售义务与权利、回款、催款、奖励、处罚等条款及考核、兑现率、合同兑现等”三项内容。其中合同管理中规定:销售人员将所签合同、图纸、技术资料、合同确认单等相关资料交市场部合同管理员存档(含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对特殊问题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并存档”。2007年1月1日***与电器制造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作岗位为从事产品销售,月工资“按企业薪酬制度执行”。工资项下为空白。2010年11月30日电器制造公司与西开公司合并,电器制造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权益、业务和人员等进入西开公司,电器制造公司与员工之间任何及全部权利和义务由西开公司享有和承担。***在任职销售工作期间曾销售部分产品未兑现提成,其中与青岛钰也发展有限公司1100万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确认单》注明:提成43.5万元;青岛钰也发展有限公司63万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确认单》注明:提成18.38万元;青岛钢铁(集团)钰也发展有限公司376万元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确认单》注明:提成为15.04万元;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735万元销售合同,提成比例3.5%,合计为25.725万元(销售合同735元×3.5%=25.725万元),另外青岛钢铁有限公司121万元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确认单》注明:提成总额38万元。四川美青氰胺有限责任公司357万元销售合同,出售SF6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式电气设备(GIS)一套,《销售合同确认单》注明:提成按厂里规定执行;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230万元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确认单》注明:按13.8万元提成。青岛钢铁有限公司433万元销售合同一份,***未提供《销售合同确认单》。以上销售合同***自认已兑现601428元。因未兑现部分双方产生争议,***曾于2010年申请劳动仲裁后撤诉。2015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此后,***多次上访索要提成款未果。期间,西开公司曾表示等他人最终判决结果出来后,结合实际拿出处理方案。2018年4月***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陕0112民初843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陕01民终130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陕01民再28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本案从***所从事的岗位性质和合同有关工资的约定及《销售管理办法》可以看出***与西开公司双方所诉争的提成款系计件工资,属于***的工资报酬范围。***在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后曾多次通过多种形式主张权利,西开公司也曾表示在一定条件成立时予以处理,时效存在多次中断,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对西开公司关于超出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现***主张其销售提成工资属于其正当的权利主张,应予支持。至于提成额的数额,应依据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单位的管理规定予以确认。按照《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合同确认单是考核销售人员任务及提成的依据,合同确认单由西开公司存档,本案***提供有7份销售合同确认单复印件,西开公司予以否认。但限期内未向法院提交原件,法律规定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对***提供的七份合同确认单予以确认。其中六份有具体提成数额即提成比例,计为154.445万元,一份同四川美青氰胺有限责任公司357万元合同,注明按厂里规定执行,根据《销售管理办法》兑现率项下110KV、220KVGIS按10%兑现的规定,应计算提成为35.7万元,以上合计提成款为190.145万元。***提供的青岛钢铁有限公司433万元合同未提供销售合同确认单,不符合《销售管理办法》确认提成的规定,不予认定。***另提供个人奖金免于处罚的补发申请,西开公司予以确认,按《销售管理办法》该申请不属于考核销售人员任务和提成的依据,对此所涉及的提成款,亦不予认定。诉讼中,***自认已收到兑现款601428元,西开公司作为合同义务人有义务举证,但其未提供支付或超额支付的证据,故对***自认对其不利事实,本案应予认定。综上,经核算***未兑现的提成款额为1300022元。诉讼中,西开公司未提供提成款应予扣罚或符合减免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款项,予以确认。西开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应予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销售提成13000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西开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27日,***向西电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西开公司提交了《我的上访信》,西电集团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收到***的来信。2016年9月26日,西开公司向西电集团公司报送了《关于退休职工***同志信访问题的汇报》,载明:等陈镁等四人最终判决结果出来后,西开公司将结合实际拿出处理方案。由于***多次催问上访进展,西电集团公司将上述汇报材料提供给***作为答复。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于2015年12月从西开公司处退休,在2018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在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后于2016年9月5日通过信访的形式主张其权利,西开公司向西电集团公司报送的《关于退休职工***同志信访问题的汇报》中答复,其会在一定条件成立时处理***反映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断,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于法有据。西开公司主张***提交的《信访汇报》系西开公司向西电集团公司出具,并非西电公司给予***个人的函件,该汇报材料对***不形成仲裁时效中断,该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依法不能成立。《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从***所从事的岗位性质和合同有关工资的约定及《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主张的提成款系计件工资,属于***的工资报酬范围。现***要求西开公司支付其销售提成工资属于其正当的权利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提成款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单位《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的陈述等确认***的提成款应计为190.14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自认西开公司已支付其提成款601428元,故西开公司还应支付***提成款1300022元。综上所述,西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志 刚审 判 员 许   超审 判 员 冯旭鹏二○二○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孙浩谋书 记 员 孙莎莉1
案号 -
案由 劳动争议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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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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