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
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5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辛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彩红,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玉,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住所:西安市建工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上诉人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业务负责人。2017年1月,被告***代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与原告平峰公司签订订货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承建的发动机厂设备基础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并就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后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2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49.5方,单价275元每方,总货款68612.5元。2019年5月28日,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68612.5元,但未支付利息。现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以上述诉称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原告坚持诉求,并就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7年3月14日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68%的4倍计算即19%,共29150.7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订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销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的数量为249.5方,总金额为68612.5元。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赔偿损失(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在订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订货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现已支付全部货款。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就货款及逾期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峰公司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3元,退还原告1594元,剩余529元由原告承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平峰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审判决以无法证明原被告就货款及逾期利息约定为由驳回平峰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平峰公司有权向两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原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平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交付。”本案中,虽订货单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合同双方在2017年3月14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均确认截止2017年2月27日,平峰公司共计向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的方量、单价及总货款。然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一直到2019年5月28日才将货款转账支付于平峰公司,其构成逾期付款。平峰公司主张从结算单形成之日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到2019年5月28日止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另***在任职期间与平峰公司签订《订货单》及进行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支付货款的义务应为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平峰公司诉请***支付拖欠货款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二、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86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三、驳回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承担1823元。公告费560元,由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元,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承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运 军审 判 员  张 海 荣审 判 员  季 立 耘二○二○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诗 萌1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5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辛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彩红,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玉,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少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杨少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杨少斌系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业务负责人。2017年1月,被告杨少斌代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与原告平峰公司签订订货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承建的发动机厂设备基础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并就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后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2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49.5方,单价275元每方,总货款68612.5元。2019年5月28日,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68612.5元,但未支付利息。现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以上述诉称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原告坚持诉求,并就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7年3月14日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68%的4倍计算即19%,共29150.7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订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销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的数量为249.5方,总金额为68612.5元。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赔偿损失(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杨少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少斌作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在订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订货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现已支付全部货款。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就货款及逾期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峰公司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3元,退还原告1594元,剩余529元由原告承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平峰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审判决以无法证明原被告就货款及逾期利息约定为由驳回平峰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平峰公司有权向两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原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平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杨少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交付。”本案中,虽订货单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合同双方在2017年3月14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均确认截止2017年2月27日,平峰公司共计向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的方量、单价及总货款。然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一直到2019年5月28日才将货款转账支付于平峰公司,其构成逾期付款。平峰公司主张从结算单形成之日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到2019年5月28日止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另杨少斌在任职期间与平峰公司签订《订货单》及进行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支付货款的义务应为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平峰公司诉请杨少斌支付拖欠货款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二、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86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三、驳回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承担1823元。公告费560元,由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元,西安市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承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运 军审 判 员  张 海 荣审 判 员  季 立 耘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诗 萌1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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