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1民初4813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无锡市人,住***。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宜兴市人,住***。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浩,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优琴,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

负责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安怡,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伟、狄浩、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优琴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安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1.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66027.36元[医疗费72615.36元(其中紫金保险垫付32244.02元,太平洋保险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护理费106元/天×7天=742元;误工费106元/天×7天=742元;死亡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87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父亲)27726元/年×5年÷5人=27726元;丧葬费72684元/年×0.5=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车损2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2018年5月24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近亲属乔彩萍驾驶溧电0161851电动自行车沿溪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南路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燕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溪缘路路口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乔彩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31日死亡,车辆损坏。

2.2018年6月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发后被告***移动车辆致现场变动及其驾驶苏苏D×××××小型普通客车是如何通过路口的无法查清,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3.被告***、***系夫妻关系,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

4.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垫付医药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医药费32244.02元。

5.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数额726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742元、误工费742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及方式、丧葬费36342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1.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乔彩萍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左转弯时未让行右侧直行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以上事故责任。且从事故发生的位置、碰撞时现场遗留物等,均可推断出小轿车的合理行驶路线,因此,对交警部门仅出具事故证明,有异议。综上,无论小轿车是否有事故责任,乔彩萍在事故中都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对事故中乔彩萍的责任做出合理判定。

2.对于原告主张下列请求:⑴医药费,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⑵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⑶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因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故不予认可;⑷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告认可3人3天,每人每天106元;⑸交通费,被告认可1000元;⑹车损费,被告认可其中的1000元。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的1046719.36元(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35719.3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014475.34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2244.0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的医保外用药72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负担4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8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15元。

代理审判员史雪娇

二零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朱夕丹

裁判日期 2018-08-06
发布日期 2020-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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