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903民初135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983452939C。

负责人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

代理人张楠,玉林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因被告***申请,原告审批后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同意为被告提供贷款48000元的保险单。保险单约定36期,总保险费30368.52元,每月保险费843.57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于2018年11月21日为被告提供借款48000元。被告自2020年2月21日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和支付原告保险费,致原告2020年5月12日代偿借款30402.85元。被告未支付保险费3945.64元。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无答辩。

查明事实2018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1.投保人***,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2.贷款金额人民币48000元,保险金额53454.44元;3.保险费30368.52元,费率为1.5781%(月),每月缴纳保险费843.57元;4.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11月21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0元,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5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125%,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分36期偿还,以贷款发放日为每期还款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保险事故发生。2020年5月1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确认收到原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人民币30402.85元。此外,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3945.64元。

本院意见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向原告缴纳保险费,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缴纳保险费用,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计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问题,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特别约定(2)的规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但对诉讼代理费未作明确约定,同时原告未能提交其催收款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应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0402.85元、尚欠保费人民币3945.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34348.4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粟源秀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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